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38號聲請人甲○○(即肯軒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相對人肯軒企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肯軒企業有限公司決議解散所選任之清算人,經聲報本院以民國96年3月19日桃院木民貞96年度司字第67號函准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備查在案。嗣聲請人依法執行清算事務,在清算期內,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其利息、滯納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953,10
8元;(二)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違規欠費42,200元,合計債權總額達1,995,308元。惟經聲請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資產僅167,182元,是相對人公司所有資產顯不足清償上開已申報之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法第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此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又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稅賦及罰鍰均屬國家基於統治權之作用,對於人民課徵或裁罰之債權,顯非一般金錢債務。且依國家人格單一理論,縱積欠多數機關稅款及罰鍰,其債權人仍應視為一人。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3月19日桃院木民貞96年度司字第67號函、相對人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函及所附相對人欠稅清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及所附相對人公司違規查詢清單、債務人清冊各1件(參本院卷第7至17頁)為證。惟依上開資料所示,相對人公司所積欠之債權均為國家機關之稅捐或罰鍰,其實質債權人僅為1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宣告破產之要件自有未合。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不應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望民法官陳勇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