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林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林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號上列被告因重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64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按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6條以外而其最輕本刑非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適用中華民國之刑法。次按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重婚罪,縱令回國同居,依刑法第7條規定,不適用刑法處斷(見36年院解字第3619號)。次按刑法第237條重婚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準此,我國人民如在我國領外犯重婚罪,依前開規定,不得適用我國刑法處斷。易言之,此種行為係屬不罰,如經起訴,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甲○○雖原係印尼籍人士,然其於民國88年10月26日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屬中華民國國民。而被告係在印尼與 陳牧善 (原名乙○○)結婚,並舉行公開儀式等情,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及警詢中陳稱:伊於93年2月份與乙○○在印尼結婚,回來台灣後再辦理結婚登記等語,此核與證人陳牧善於警詢中證稱:伊在印尼結婚時有公開宴客等詞相符,並有結婚證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0至33頁,本院卷第17頁),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與乙○○在花蓮縣瑞穗鄉結婚等詞,應有誤會。是以被告為重婚之行為係在國外犯之,而刑法第237條重婚罪非屬刑法第5、6條所列之罪,且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我國領域外之重婚行為應不適用我國刑法處斷,其行為不罰,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甲○○嗣後以 余小琳 、0000年0月0日出生之身分,經陳牧善在戶政事務申請結婚登記,有無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應另由檢察官偵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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