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共計陸拾片、目錄捌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就侵害商標權犯行部分,原認被告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漏未審就被告並明知為仿冒商標之物品而販賣之行為,實應論以商標法第82條之罪,檢察官就此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扣案之如附件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60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前開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扣案之遊戲軟體目錄8冊,為供被告販賣盜版遊戲軟體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著作權法第82條: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二、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前項第二款之調解不成立時,應依法仲裁。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罪之案件為限。
著作權法第83條:
前條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有關爭議之調解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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