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銘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丙○○於民國85年7月間與另案被告 吳銘達 共同利用清算銘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銘星證券公司,負責人乙○)股金,並保管被害人即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下簡稱銘星企業公司)乙○所有印章之機會,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即將銘星企業公司持有銘星證券公司股份所應分得之股金計新臺幣(下同)1億5千9百46萬9千5百元,自銘星證券公司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簡稱花蓮二信)帳戶轉存入另案被告吳銘達所經營之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嘉星企業公司)花蓮二信之帳戶內,再自85年9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將前述款項以每筆1千5百萬元、2千萬元不等之金額轉存入銘星企業公司在花蓮二信帳戶內,並於轉存款之當日,以每筆80餘萬元至1百萬元不等之金額提現並回存嘉星企業公司帳戶內,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乙○;以及另案被告吳銘達未經被害人 吳銘傳 、乙○及 陳玉枝 同意,將被害人吳銘傳在銘星企業公司之股份710萬股過戶至嘉星企業公司及銘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銘昭企業公司,負責人為吳銘達),將被害人吳銘傳在銘星證券公司之132萬5千股過戶至嘉星企業公司,將被害人乙○、陳玉枝在銘星證券公司之股份185萬、55萬股過戶至銘昭企業公司,將換算領得股金1千4百萬元存入乙○帳戶,將被害人乙○、陳玉枝在嘉星證券公司股份6千、2千股過戶至吳銘達名下,將被害人乙○及陳玉枝各4萬9千股及吳銘達自己所有5百14萬5千股過戶予被害人吳銘傳,涉嫌詐欺、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吳銘傳及陳玉枝於93年間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由該署檢察官於94年3月31日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間經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目前正由花蓮地檢署以94年度偵續字第25號案件偵查中一節,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足認檢察官就被告甲○○、丙○○之上開背信等罪嫌,早已開始偵查,且本案自訴人指述被告2人有背信之犯行,亦非告訴乃論之罪,惟自訴人猶於95年6月15日另就被告甲○○、丙○○所犯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自訴即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鄭光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