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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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18號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與甲○○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8年度上字第1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8,5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提出理由書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