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明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鉗子各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行為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鉗子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之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明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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