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62、1756、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柒台(含IC板柒片)、海底世界自動販賣機壹台(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⑴第3行「歡樂熊便利店」應更正為「歡樂熊便利商店」,⑵第6行「非經辦理登記即在上址」等字,更正及補充為「非經辦理登記即在上述(一)址,嗣於不詳時間起,在上述(二)址,及於95年1月25日起,在上述(三)址」等字,⑶倒數字4行「現金90元」應更正為「現金190元」。證據部分補充:⑴證人林育如、 陳金坤 於警詢中之證述,⑵代保管單、現場圖,其餘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又被告先後3次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金吉祥景品電子遊戲機共7台(含IC板共7片)、海底世界禮品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板1片)及機台內之現金共22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於偵查中已坦承未經登記擺設具積、押分功能之電子遊戲機,然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共8台、且經營時間非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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