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6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6940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永薪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戊○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1日、95年10月2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1,50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本息部份,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逾期(遲延)利息部分,其性質為違約金,核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得追索金額之規定不符,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勇松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楊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