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4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甲類第2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萬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前述提存物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又本院經函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事件於函到5日內陳報意見,此函業於民國96年6月27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而相對人迄今亦未向本院陳報意見,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