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花監違字第裁4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5年4月26日5時10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北上9.2公里處,超速行駛,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舉發地點為北向彭山隧道出口處(即北向9公里200公尺處)距離「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有3800多公尺遠(彭山隧道長度為3800公尺),交警單位欲以測速雷達舉發超速,應於前方明示「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其目的在提醒、防止駕駛人因超速肇事,並不在於增加罰鍰收入,交警單位在距離告示牌3800多公尺遠之處舉發超速,顯然有意造成駕駛人鬆懈、忽視車速,故意設陷增加罰鍰收入,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其有上開超速駕駛之行為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惟舉發單位雖為提醒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速限、勿超速駕駛,多於固定之測速照相儀器前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或於路面標有警告字語,然汽車駕駛人本應依速限駕駛,法並無明文警方在舉發超速情形,應於前方架設警告標示,是異議人上開抗辯,於法無據。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新台幣30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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