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花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3月28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北埔市場內,徒手竊取甲○○置於菜攤之淡榨菜2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曾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2月22日22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里路○○號旁,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鉗子,著手竊取 范姜鈺順 之洗車馬達之際,為范姜鈺順報警當埸查獲,致未得逞;復於95年3月6日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旁,著手竊取 張保川 之抽水馬達之際,為張保川報警當埸查獲。」等2件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95年5月3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3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6月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
經核上開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之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事實,前後相隔僅約20餘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被告基於概括之主觀犯意而為,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應屬被告連續竊盜犯行之一部,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本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理論究,縱使法院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加以審判,未經審判之其他部分,仍為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應及於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就裁判上一罪之其他一部分犯罪事實另予追訴論科,倘檢察官另就裁判上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95年6月15日就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6月26日繫屬,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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