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3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毓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發還因假扣押提供之擔保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有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按因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95年度裁全字第974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6177號提存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3紙(號碼: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10萬元3紙(FA160938、FA160946、FA160954)及現金34,000元在案。茲因相對人未提供全額擔保撤銷上開假扣押,僅受不動產之查封,未因上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743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存字第6177號提存書、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均為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
字第6177號提存前述提存物在案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卷宗查核屬實。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未提供全額擔保撤銷上開假扣
押裁定,僅受不動產之查封,未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逕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提起本件聲請。惟聲請人所為之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否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是否已就該假扣押提起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均屬不明,要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有所未合。且又未經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聲請人復未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證據資料,自亦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相符,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返還擔保金之要件難謂相符,自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