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人戊○○○ 許茂辰
丁○○許茂辰之繼丙○○許茂辰之繼乙○○許茂辰之繼甲○○許茂辰之繼相對人己○○ 陳阿財 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年度存字第三七六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許茂辰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阿財間保全移轉登記事件,前遵鈞院70年度全字第
25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以鈞院70年度存字第376號提存新台幣15,000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70年度全字第259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70年度存字第376號提存書影本、戶籍謄本、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2件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其被繼承人許茂辰前遵本院上開假處分裁定,
以本院70年度存字第376號提存前述提存物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
㈡次查,前開假處分事件受擔保利益人陳阿財之繼承人即相對
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70年度存字第376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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