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八八七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八時許,途經該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做左轉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不慎撞及由 吳再居 所駕駛,後載其妻吳 王美英 ,沿富民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二二0號重型機車,吳再居、 吳王美英 二人遭撞擊後,隨即人、車倒地,吳王美英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肢挫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再居則未受傷)。豈知甲○○駕車肇事,並致吳王美英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後經路人記下甲○○所騎機車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由警方人員循線查知肇事者為甲○○。又甲○○為掩飾其前述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明知其所騎之上開機車並未失竊,竟另行起意,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前往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向該派出所之值班警員,謊報該機車業已失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然不久即為警員識破,甲○○乃於其所誣告之前述機車失竊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 犯罪。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證人 鐘偉誠 、呂育岱、 吳名威 等人之證詞(二)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四張、(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九十年十月八日新字第00九四0二號診斷證明書、(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