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神秘的魔法石」伍臺、「自動販賣促銷機」參台、「超級招財貓販賣機」貳台、「金如意景品販賣機」陸台(均含IC板)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十八之一號「小飛俠娃娃禮品店」之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起,在上址設置以電、電子、機械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神秘的魔法石」五臺、「自動販賣促銷機」三台、「超級招財貓」販賣機二台、「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六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其中「神祕的魔法石」、「自動販賣機」、「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機台玩法均為A桿新台幣﹙下同)一百元、B桿二百元、C桿三百元;「超級招財貓」機台其中乙台為A桿一百元、B桿二百元、C桿二十元,另乙台為A桿一百元、B桿二百元、C桿一百八十元,均由客人投幣把玩,至相當金額後,禮品即會掉落,甲○○每日營業額約二千元。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為台北縣政府稽查小組會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台。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已坦承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開時地擺設右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等情不諱,並有「神秘的魔法石」五臺、「自動販賣促銷機」三台、「超級招財貓」販賣機二台、「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六台等電子遊戲機台扣案﹙交被告代保管)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年南勢角派出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警方檢查現場訪視記錄表、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記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被告雖否認有犯罪故意,以不知其行為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等語置辯。惟查: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早經主管機關宣導多時,被告從事電子遊戲場業,當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其諉稱不知法律,已難採信。況且,刑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本院自無從援引被告上開辯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違法擺設十六台電子遊戲機具之營業規模、營業期間、所獲利益、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電子遊戲機台「神秘的魔法石」五臺、「自動販賣促銷機」三台、「超級招財貓」販賣機二台、「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六台(均含IC板),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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