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起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崔玲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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