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六八號
原告丁○○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六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以一千八百元之價格,購得由原告丁○○及訴外人 賴元良 親自前往「九二一地震」災區拍攝而享有攝影著作權之地震受災照片二冊(照片張數不詳)後,思以編印九二一地震災區受災紀錄冊,對外販售牟利,竟未經攝影著作權人即原告丁○○之授權,將上開九二一地震受災照片提供給彩森設計印刷行負責人即被告丙○○,其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經挑選後擇定其中五十六張照片(其中三十五張為賴元良所拍攝後授權原告使用收益者)供編印紀錄冊使用,被告乙○○即以每本二百五十元之代價,委由被告丙○○以彩色印刷方式擅自重製攝影著作內容,編印成書名為「1999.921集集大地震記錄冊」(以下簡稱921地震記錄冊)之災區攝影專輯一千冊,被告乙○○化名為 古泰元 撰寫序言,其配偶即被告甲○○則擔任發行人,以每冊六百元(訂價為一千二百八十元)之價格對外發行販售,而以此方法侵害原告丁○○之攝影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經警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丙○○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排版圖片稿一本、921地震記錄冊三本;旋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於台中縣○○鄉○○村○○○街○○○號被告乙○○住處查扣921地震記錄冊二百本,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六號起訴後,刻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六號審理中。
㈡、被告乙○○等三人共同故意違法重製原告攝影著作五十六張(含賴元良授權原告使用收益之三十五張)販售牟利,復未加註攝影人姓名,反而註明資料來源為古泰元(即乙○○之化名),已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等三人上開侵權行為情節嚴重,毫無悔意,爰就侵害著作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五十萬元,就侵害著作財產權損害部分,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一百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