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五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以賣土地一事向自訴人乙○○○之子 涂裕皇 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聲稱幾日後拿到賣地款項即償還,並帶涂裕皇到買賣土地的親戚家中了解,使涂裕皇不疑有他而如數貸與,言明十日後歸還。十日後,涂裕皇到被告家中索回借款時,被告聲稱產權尚未過戶完成,再等三日即可,並簽發三張本票共計五百萬元交與涂裕皇作為擔保。三日後再到被告家時,已人去樓空,再到買賣土地的親戚家時,對方表示土地買賣款項早為被告取走,此時方知受騙。因該筆款項為父母名下財產,故涂裕皇將此債權移轉給自訴人,並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如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自訴狀所載事實觀之,縱認被告甲○○有詐欺取財犯行,其行騙對象應係自訴人之子涂裕皇(按涂裕皇曾以該借款事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該案件嗣經本院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六一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至明。雖涂裕皇事後將該五百萬元債權讓與自訴人,惟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自訴人並不能因而追溯成為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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