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陸續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合計一千三百萬元(各筆初放金額、目前餘額及約定利息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按期繳付利息,如有遲延,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部分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等迄未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三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七張、授信約定書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竪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