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人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至自訴人甲○○工作之視廳歌唱中心消費,竟持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之拒絕往來戶支票四張付款,事後自訴人甲○○持該支票準備交換兌現,該支票竟無法兌現,發現上開支票早就成為拒絕往來戶,且被告乙○○亦搬離其住所,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依自訴人甲○○自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乙○○係持面額共七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之支票四張,交付給自訴人工作之視廳歌唱中心,用以抵付至該視廳歌唱中心之消費款,則縱使自訴人所指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屬實,其直接之被害人亦係自訴人工作之視廳歌唱中心,而非自訴人本人,應由該視廳歌唱中心之代表人或負責人提起自訴。雖依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支票是要給公司或你個人?)是要給公司,但是支票退票,公司也扣我的薪水,而且也要我處理。」等語,惟縱使嗣後上開支票之權利歸屬於自訴人,自訴人仍非所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要亦不能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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