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被害人丙○○所開設之豐源彩色印刷店,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價格,購得由被害人丙○○及 賴元良 (未據告訴)親自前往「九二一地震」災區拍攝而享有攝影著作權之地震受災照片二冊(照片張數不詳)後,思以編印九二一地震災區受災紀錄冊,對外販售牟利,竟未經攝影著作權人即被害人丙○○之授權,將上開九二一地震受災照片提供給彩森設計印刷行負責人 朱永芳 (另案由本院審理),其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經挑選後擇定其中五十六張照片(其中三十五張為賴元良所拍攝)供編印紀錄冊使用,被告甲○○即以每本二百五十元之代價,委由朱永芳以彩色印刷方式擅自重製攝影著作內容,編印成書名為「1999.921集集大地震記錄冊」(以下簡稱921地震記錄冊)之災區攝影專輯一千冊,被告甲○○化名為 古泰元 撰寫序言,其配偶 王美卿 (另案由本院審理)則擔任發行人,以每冊六百元(訂價為一千二百八十元)之價格對外發行販售,而以此方法侵害被害人丙○○之攝影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十六時許,經警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朱永芳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排版圖片稿一本、921地震記錄冊三本;旋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於台中縣○○鄉○○村○○○街○○○號被告甲○○住處查扣921地震記錄冊二百本,因認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起訴,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共犯朱永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甲○○,爰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甲○○所編印之921地震記錄冊內,擅自重製被害人己○○之攝影著作十張、被害人丁○○之攝影著作七張、被害人乙○○之攝影著作三張、被害人辛○○之攝影著作三張、被害人戊○○之攝影著作二張及被害人庚○○之攝影著作一張,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亦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以上被害人亦均已撤回對於共犯朱永芳之告訴)。惟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公訴人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酌,應退回由原承辦單位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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