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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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竟基於受託寄藏槍枝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巿三龍街一一三之二號住處內,受陳國強(已歿)所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未經許可,將之埋置於其上揭住處附近空地內,復於九十年間某日,再將之起出改藏放於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巿中山路三段一三七號十一樓居所內。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因酒後心情不佳,竟返回其前開居所,取出上揭改造手槍,至該居所樓下警衛室前,對空射擊一發,適為其友人 王冠友黃俊菘 制止並搶下槍枝交予警衛 張瑞林 保管,張瑞林見狀旋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並為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彈殼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於證人張瑞林、王冠友、黃俊菘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渠等筆錄並告以要旨,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張瑞林、王冠友、黃俊菘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數小時內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因認均得為證據。次查,證人張瑞林、王冠友、黃俊菘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並就渠等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且與渠等於警詢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亦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四十三頁及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人張瑞林、王冠友、黃俊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九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而被告為警於前述時間、地點查扣之槍枝一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由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一四四二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關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罪行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舊法)原規定於第十一條第四項,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新法)將之移置於第八條第四項併予規範處罰,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嫌等語,似有誤會。惟按所謂事實同一,乃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因之同一犯罪事實,僅行為之程度不同或實施該行為之過程先後有別,諸如犯罪之完成於通常情形下,須經過各種不同階段,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又均為法律規定應予評價處罰者,即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其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其一部事實經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悉屬應予審判之範圍。受他人之託代為保管寄藏槍枝,其保管行為本身,即屬持有行為,乃實質上一罪關係,寄藏行為吸收寄藏期間繼續之持有行為,持有(一部)行為既已起訴,效力自及於寄藏(全部)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且本案係犯罪事實之擴張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受託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甚而持以對空擊發,幸無致人死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持有槍枝之數量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及彈殼一個,既非違禁物,亦與被告所為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犯行無何直接關連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 字第 943 號判決(94.08.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 上訴 字第 3042 號(94.10.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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