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76號原告 梁桂鳳 被告 鄭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2月3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並育有一子 鄭邵祺 ,婚後因生活理念不合、夫妻溝通不良及被告有酗酒惡習,經常酗酒昏迷不醒被同事扛回家,並因其酗酒嘔吐、尿失禁造成居家環境污染,皆需由原告清理,且被告身體肌膚散發出濃厚酒精氣味,難聞令原告作嘔。原告屢次苦心規勸被告,被告仍頑性不改,導致兩造經常發生口角。又被告經常趁工作之餘,出入聲色場所,並曾對原告親口承認有與同事前去嫖妓,向原告下跪,承認有性行為,故被告婚後與其他異性有發生過性行為,對原告及家庭已嚴重傷害夫妻情感,加以兩造個性不合,分居已達7年餘,期間並無任何互動,較之路人還不如,現夫妻情感已完全破裂,夫妻關係名存實亡,雙方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修復,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有至聲色場所,惟已係20年前之事,且被告並無召妓行為。被告亦無經常酗酒,被告乃從事業務之人,與客戶喝酒應酬難免,惟僅有1、2次喝醉酒及1、2次酒後返家嘔吐而已,並無原告所稱酗酒之惡習或酒後尿失禁等情。又兩造並無理念不合、溝通不良之情,且亦未發生爭執,係原告自行趁上班時間一點一點將自己物品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在原告搬離家後,被告每次要求原告返家,原告即向被告表示欲離婚,起初被告尚透過兩造之子向原告表達希望其返家之意思,然原告與被告碰面均係要向被告談離婚事宜,因被告不想與原告離婚,故在2、3年前,被告始完全未與原告聯繫。時至今日被告仍欲維持兩造婚姻,乃原告精神上有狀況,例如原告經常在家裡半夜時表示有鬼在其身旁,故被告認為原告係因精神上之問題才欲與被告離婚,且兩造分居前,被告下班後還會煮飯給全家人食用,故兩造間婚姻並沒有無法維繫的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本件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1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同住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並育有一子 鄭邵棋 (00年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2.原告於101年12月底自行離家在外租屋,兩造至此分居迄今。
㈡爭執事項:
兩造之間是否有原告主張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若有,兩造的歸責程度如何?原告可否據以請求離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酗酒,並因酒醉後返家有嘔吐、尿失
禁之情,皆需由原告清理,且身體肌膚散發出濃厚酒精氣味,導致其無法忍受等情,被告僅坦承有1、2次酒後返家嘔吐情形,餘皆否認,並辯稱:其乃從事業務之人,與客戶喝酒應酬難免,惟僅有1、2次喝醉酒,並無酗酒惡習等語。查證人即兩造之子鄭邵祺到庭證述:「……(兩造還同居生活時,你父親是否有長期酗酒的情形?)從我小時候有記憶開始就知道我父親會需要與客戶應酬,平均一週會有一、二次會在外面跟客戶喝酒,都會喝到酒醉,一直到去年12月我還有住在家裡的時候。(你父親如果酒醉回家的話,他是否會任意嘔吐、尿失禁、發酒瘋的情形?)自我有記憶以來,我父親酒後回家嘔吐我有看過三次,第一次我很小的時候,我父親是嘔吐在馬桶,第二次是在我就讀小學的時候,我父親曾經嘔吐在床的旁邊,一直有記憶以來我都是跟我父親同睡,我母親自己睡主臥室,第三次也是很多年前,是我父親還沒有進家門之前,就嘔吐在門口,至於尿失禁的情,我倒是沒有看過。我父親不會有亂發酒瘋的情形,酒醉回來之後,他就會去睡覺。(所看到的這三次你父親嘔吐的情形,他的嘔吐物是否都是你母親去處理的?)不是,都是我父親隔天酒後清醒後他自己去清理的。……(你父親大部分酒醉後回家的情形如何?)我父親大部分都會講話比較沒有力氣,而且身上有酒味,他就會自己躺在床上睡覺。……(他是否因為工作關係,還是自己喜歡喝?)工作關係也有,有時候自己壓力大的時候也有,在我父母兩個人關係比較緊張的時候,我父親就會喝的比較多的酒。……(被告是否常常在三更半夜你在睡覺的時候才酒醉回家?)沒有,大部分都是在12點以前會回家,我父親回家的時候,有時候是我睡了,有時候我還沒有睡,大約一半一半」等語(見本院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1週至少會有1至2次飲酒,每次都會喝醉,導致身體散發出酒精臭味,雖被告以其工作為業務員,喝酒應酬難免等語置辯,惟依證人所言,被告縱非工作之故,亦有因其個人壓力或與原告相處不佳而有飲酒之情,是被告辯稱其因工作之故才飲酒等語,尚難採信。又據證人證言,固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有經常酒後返家嘔吐或尿失禁,且皆由原告幫忙清理等情屬實,然證人亦陳述被告酒後返家時其有一半時間已經入睡,故亦無法以其證述即認原告之主張全然不實,且被告確實長期每週均有1至2次在外飲酒酒醉之情事,而依一般經驗法則,酒醉之人常伴有嘔吐之情形,縱被告並非在家裡嘔吐,然其身上之酒味及嘔吐後身上之味道,確會令未飲酒之人難以忍受,故原告主張被告因長期飲酒導致身體發出酒精之惡臭或有嘔吐情形,致令其難以忍受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兩造自101年12月底分居後均無任何互動等情,
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鄭邵祺到庭證稱:除原告要談離婚外,就無其他聯絡等語(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被告對此答辯亦與證人證述相符,堪認兩造分居後確實已幾乎無互動,時間已長達7年,更於2、3年前,兩造間已無任何聯繫。另原告主張兩造0生活理念不合、夫妻間溝通不良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有關兩造分居前相處情形,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鄭邵祺到庭證稱:「……(你父母的關係何時起比較緊張?)好像是從我國中的時候就開始有點問題,一直到我唸高中的時候開始比較緊張。(是有什麼問題?)從我國中起,有時候我父親要抱一下我母親,或是要碰一下我母親,我母親就會一直跟我喊救命,那時候我父親就有感覺到我母親可能不愛他了。(所謂的緊張,是如何緊張?)就是從我國中起,我母親對我父親的態度就愈來愈冷淡,我父親想要跟我母親溝通的時候,我母親不想要理會時,我父親就因此自己的心情不好,那段時間,我父親喝酒醉的頻率就有比較多,兩個人有時候也會有言語上的吵架,但是不會有肢體上的衝突,一直到我就讀高三的時候,我母親就離開家獨立在外居住。……(你稱你就讀高中時,她們的關係緊張時他們兩個人是否經常發生爭吵?)沒有,她們的關係緊張不是爭吵型,是屬於冷戰,兩個人都互不講話,也都沒有什麼互動。……(你父母是否從你高中起,兩個人幾乎都沒有互動?)除了碰到我學校有些學業的事情會討論一下而已,其他好像都沒有什麼互動。(會否兩人一起單獨出遊或用餐的情形?)沒有,單獨出去我從來沒有看過,我小的時候,我父母親會帶我一起出遊,一直到我國中之後,就沒有一起出遊,但會偶而會帶我一起外出用餐。(就你的記憶所及,你父母的感情如何?)感覺就是兩個人各過各的,我記得我小學的時候,我父親要碰我母親,我母親就會喊救命,我不知道那時候我母親是不是在開玩笑或是真心喊救命,我也不清楚,小學的時候,有幾次這種情形,到我唸國中起,我母親喊救命的時候,我就故意不理會,後來我母親還會責問我為何不去救她,我母親在我父親碰的的時候會喊救命從我小學的時候就有的情形。(為何你剛剛講說就你從國中開始,你父母關係才開始有問題?)因為小時候,我覺得我母親那樣講可能不是真心的,到國中開始我才感覺到可能是真心的。我母親那時就會一直使用電腦作自己的事情,我父親就會常常問我母親為何會不理會他,我母親還是不理會我父親,而且還會繼續作她自己的事情。(他們兩個會不會常常因為生活理念、觀念不合、溝通不良的情形?)這我不清楚,反正他們兩個幾乎沒有什麼溝通,而且基本上我母親常常使喚我父親處理大小事情,我父親都是心甘情願的去做,我個人覺得我父親是娶一個女兒回來照顧,而不是娶一個老婆來照顧他」等語(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6頁)。是由證人即兩造之子 鄭劭祺 之證述,可知兩造於分居前互動即不佳,自兩造之子有記憶起,兩造即分房而睡,彼此各過各的,幾乎毫無溝通,亦未曾單獨出遊,且自兩造之子小學時起,原告甚至於被告欲碰觸其身體時會呼喊救命,並自兩造之子高中時起,除面對兩造之子學業方面問題尚有些許互動外,兩造已幾乎無任何互動,夫妻關係早已屬名存實亡。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長期無法忍受被告長期醉酒身體發出惡臭
,甚有嘔吐之情形,導致兩造夫妻情感逐漸涼薄,互動長期不佳,甚被告對原告有親密之舉時,原告亦予以抗拒,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長期處於互動不佳、無法溝通,幾近零互動之狀態,對此兩造均無思積極解決,仍各自過各自生活,被告依然每週酒醉1至2次,甚至更因此藉酒澆愁,增加飲酒之頻率,原告最後選擇於101年12月底離開兩造共同住所拒絕再與被告同居,兩造間因原告之離家而更加難以溝通。於兩造分居後,兩造關係逐漸降至冰點,被告雖曾數此要求原告返家,原告均要求離婚而使被告做罷,被告於2、3年前亦放棄與原告聯繫,兩造自此未再有任何互動與往來,各自獨立生活多時,原告並堅持與被告離婚,不願再返家與被告居住,益見兩造已欠缺夫妻間誠摯互信之基礎,自難期兩造得以再復合,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婚姻已構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兩造分居雖係原告自行離家所致,然兩造在分居前之互動狀況已不佳,依兩造之子前揭證述,雖係原告先對被告冷淡並拒絕被告碰觸,惟被告亦未積極瞭解原告如此之原因,反而以消極之冷戰態度面對,且對原告無法忍受之長期在外飲酒情形,亦未加以改善,甚至於兩造溝通不佳時,更增加飲酒之次數,故被告就婚姻產生難以回復破綻之前揭原因,亦具歸責性,且兩造間歸責程度不分軒輊,撥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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