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平選任辯護人葉鞠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587號、第2088號、第2089號、第2090號、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平犯如附表「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被訴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七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周文 騰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武平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屬於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附表編號2、8犯行未使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如附表編號1、3之後半段、4至7所示共6次販賣 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及交易情形,均詳如附表編號1、3之後半段、4至7「行為」欄所示)。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2、
3之前半段、8所示共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次轉讓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及情形,均詳如附表編號2、3之前半段、8「行為」欄所示)。
嗣因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陳武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年3月6日9時1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搜索時陳武平不在場),扣得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及於同日17時53分,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基隆市安樂區台北e○○○區○○道路旁執行拘提,扣得其所有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周 文騰 、 詹宗 原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陳武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經核該等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則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雖被告及證人 周文騰 、 詹宗原 、 蕭士 為、 李振興 於偵審過程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可認本案被告及各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表編號1、4至7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文騰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各該時、地,有與周文騰因甲基安非他命或金錢授受而碰面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跟周文騰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是先跟他收新臺幣(下同)2000元,過1、2天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再分裝給他,我都是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打電話給周文騰,他過來我家拿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周文騰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蓋因兩人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周文騰便出資與被告共同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由被告出面向毒品上游購買後,按周文騰出資金額分配毒品,並非被告販賣予周文騰,被告並無營利意圖,亦未從中獲利,又周文騰曾多次中風,容會影響其腦部記憶,是其證述之憑信性實有疑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時、地,各以2000元之價
格,分別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文騰之事實,業據證人周文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19日8時0分33秒,我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陳武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未接通,及同日8時2分48秒,陳武平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我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B(按:指周文騰,下同):喂。A(按:指被告,下同):喂。B:嘿。A:你打給我喔。B:嘿。A:怎樣。B:聊天一下好嗎。A:蛤。B:厚。A:好好。B:厚。A:沒啊。B:蛤。A:好啦。B:好啦,好好。A:快一點。」,是我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本次我們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是掛完電話我騎車過去大約再15分鐘,差不多是107年11月19日上午8點20分左右,地點是在陳武平大慶大城的家裡面(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這次我們是現金交易毒品,我用現金2000元還是3000元我忘了,因為毒品價錢會有波動,我向陳武平買1小包安非他命約1公克,是陳武平本人拿給我的,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直接拿錢跟陳武平購買,沒有跟陳武平說「我們一起合資出錢買」;107年12月10日17時8分54秒,我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陳武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A:怎樣。B:門口。A:喔。」,是我向陳武平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打電話給他說我到了,本次我們有交易成功,時間是掛完電話我從他家樓下走到他家5樓,大約是107年12月10日下午5點10分左右,交易地點是陳武平大慶大城的家裡面,這次我們是現金交易毒品,我用2、3000元跟他買1小包安非他命約1公克,毒品是他本人拿給我,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就是直接拿錢跟陳武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7年12月14日16時16分26秒,我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陳武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B:有空嗎。A:有啊。B:我去住處找你。A:蛤。B:我去找你。A:好啦,快。B:厚。A:好。
」,是我要向陳武平購買安非他命,本次我們有交易成功,電話掛完約再10幾分鐘,時間大概是107年12月14日下午4點30分左右,交易地點是陳武平大慶大城的家裡面,這次我們是現金交易,我用2、3000元左右跟他買1小包安非他命約1公克,毒品是他本人拿給我,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一人出一部分錢去買來再分;108年1月1日19時38分33秒,我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陳武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B:喂,嘿,喂,嘿怎沒聲音。A:怎樣。B:嘿。A:嗯。B:ㄟ,明天好嗎。A:怎樣。B:好嗎,聊天。A:說什。B:明天喔。A:好。B:好。」,及108年1月2日7時12分56秒,我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陳武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A:喂。B:嘿,我過去喔。A:啊。B:好喔。A:嗯。」,與108年1月2日7時54分13秒,我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陳武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A:喂。B:到了。A:好。」,是我要向陳武平購買安非他命,本次我們有交易成功,電話掛完上樓約幾分鐘,時間大概是108年1月2日上午7點57分左右,交易地點是陳武平大慶大城的家裡面,這次我們是現金交易,我用2、3000元左右跟他買1小包安非他命約1公克,毒品是他本人拿給我,我就是直接跟陳武平買安非他命,不是跟他說「我們一起出錢去跟人家買」;108年2月7日11時37分31秒,我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陳武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B:嘿。A:銳。B:嘿。A:銳,嘿。
B:新年快樂啦。A:新年快樂。B:嗯蛤。A:蛤。B:新年,給你拜個年。A:OK、OK。B:厚,好。A:OK。」,是我要向陳武平購買安非他命,本次我們有交易成功,電話掛完騎車過去約15分鐘,時間大概是108年2月7日上午11點50分左右,交易地點是陳武平大慶大城的家裡面,這次我們是現金交易,我用3000元左右跟他買1小包安非他命約1公克,毒品是他本人拿給我,一樣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70、177至192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4至7「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而被告亦供承上開各該與周文騰之通話與碰面,係因其與周文騰間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價金授受事宜(本院卷第63至65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證,自堪信實。又證人周文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
1、4至6之交易價格是2、3000元,如附表編號7之交易價格是3000元,於偵訊則證稱:因為價格有浮動,我無法確認交易價格是2000或3000元等語(108年度監他字第185號卷第208至210頁),是證人周文騰既無法確認各次交易之價格究為2000元或3000元,爰從被告有利之認定為各次交易價格均為2000元。
⒉被告雖辯稱各次與周文騰間之甲基安非他命授受均是合資,
並稱如附表編號1、6、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是周文騰至其住處先交付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2000元,如附表編號4、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是周文騰至其住處拿取合資購買應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
108年3月7日警詢及偵訊均全盤否認各該通話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授受有關,直至108年4月16日偵訊始改口辯稱係與周文騰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8年度偵字第1587號卷第233至
235頁),供詞不一,已可徵被告避重就輕、並未吐實。且按,毒品與金錢授受雙方當事人間之關係究係買賣抑或合資,以交付金錢之一方最為清楚,若交付金錢之一方未曾提及一同出錢委託交付毒品之一方代為購買,而係直接交付金錢以向交付毒品之一方換取毒品,縱使交付毒品之一方在收受交付金錢之一方交付之金錢後,有再加入自己之金錢以向上游購買毒品,再將交付金錢之一方欲購買之毒品交付之,此不過係交付毒品之一方取得毒品之方式,在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及認知裡,彼等之關係仍係「買賣毒品」,而非「合資購買毒品」。蓋買方意在取得毒品,在不知賣方毒品來源之情形下,不論毒品之取得或對價之交付,自均以賣方為對象;且多數販毒者,多非自行製造,不能無中生有,而須另向他人進貨,是賣方究以如何之方式、價格或向何人取得毒品,均非買方所問。而查,證人周文騰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都是拿錢跟陳武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原先是跟陳武平的太太購買,陳武平的太太過世後,我才改跟陳武平購買(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上開各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且依證人周文騰所證,其擔任過10多年刑警,任職期間曾辦理販賣毒品案件(本院卷第17
4頁),則其當更無誤認其與被告間有關毒品授受關係之理。且查,證人周文騰於警詢及偵訊時,經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不只上開各通,然其中多筆通聯,均經證人周文騰證稱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涉(108年度偵字第1587號卷第50、52至56、57至58、59至61、62頁,107年度監他字第185號卷第208至210頁),是由證人周文騰能清楚回想各筆通話,且非每筆通話均指認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證人周文騰縱使曾經中風,仍無礙其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與可信性。再查,證人周文騰於本院審理時,曾數度表示與被告是朋友,欲當庭交付2000元現金予被告,並稱:陳武平在關,比較沒錢,有沒有朋友接濟我不曉得,我現在有在工作,有辦法維持,我是以朋友關心的立場想要給他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4、193頁),可見證人周文騰與被告之關係尚稱良好,並無交惡,再參諸證人周文騰並未每筆通話均指認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更見證人周文騰並未誣陷被告,其上開證述,當屬真實而可採。從而,被告與周文騰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各次甲基安非他命與金錢授受,均係買賣,要非合資,至堪認定。
⒊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周文騰係因工作上與被告太太認識才結識被告,且周文騰原係向被告太太購買毒品,因被告太太過世,才改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業據證人周文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63、175至176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周文騰關係雖不差,但並無深交,淵源來自毒品買賣,則衡情,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差價、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實無甘冒重典有償交付毒品之理,足認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文騰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⒋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避重就輕之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文騰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編號3之後半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宗原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有以1包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詹宗原換取二手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給詹宗原的甲基安非他命比他給我的行動電話價值還要高,我沒有賺錢云云。辯護人則以:詹宗原係以手機交換毒品,然該二手手機之價值顯低於被告所交付之毒品價值,被告並無營利意圖,亦未從中獲利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有以1包約1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與詹宗原換取二手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詹宗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如附表編號3「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被告換得之二手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高於詹宗原交付之手
機價值,其並未獲利,亦無獲利意圖云云。惟查,證人詹宗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26日晚上,我以1500元的代價,跟陳武平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但我不是付他1500元,而是以我價值1500元的手機跟他換,那時候安非他命1公克是1500元,我用手機去代替那1500元,等於是以物易物;我當初跟人家以將近2000元買入這支手機時,手機算是全新,只是盒子已經開過,我買回來後都沒有使用,放了2、3個月拿來跟陳武平換取1公克安非他命,當時那支手機的價值應該跟我買入時差不多,應該有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246至248、251至253、255頁),而該支行動電話為智慧型手機,外觀狀態良好,並無明顯缺損,有該支行動電話正反面照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65、267頁),又智慧型手機如非搭配門號申辦或續約,而係單買空機,依市場行情至少均需數千元,如係狀態良好之二手機,市價亦有超過千元之譜,足認證人詹宗原證稱當時係與被告約妥以1500元之價格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惟非交付現金,而係以扣案價值約1500元的InFocus牌行動電話換取等語,確屬真實而可採,被告辯稱其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明顯較高云云,無可採信。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
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104年度台上第3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且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得知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因此,被告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向詹宗原換取價值約1500元二手行動電話之方式,販售予詹宗原,從中應有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⒋綜上,足認被告辯稱並無營利意圖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宗原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上揭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2、3之前半段、8),
業據被告於108年3月26日警詢(108年度偵字第2088號卷第49至50頁)、108年4月16日偵訊(108年度偵字第1587號卷第233至237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8、29、62、25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蕭士為 於警詢及偵訊(108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110、114頁,107年度監他字第185號第370頁)、證人詹宗原於偵訊(107年度監他字第185號第71頁)、證人李振興於警詢及偵訊(108年度偵字第1587號卷第101至104頁,107年度監他字第185號第26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3「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轉讓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安非他命(
Amphetamine)、右旋安非他命(Dex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藥物藥商管理法雖於82年2月5日經修正公布,名稱亦修正公布為藥事法,然前揭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之規定仍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迄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雖亦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甚明。又明知為禁藥而販賣或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或轉讓予他人者,除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或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最適切之法律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4日生效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法定本刑為重,依前所述,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或對象,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及其他相關法理綜合比較結果,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
㈡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士為、詹宗原、李振興之數量
,均僅供當場施用或1小包,並無證據顯示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淨重10公克,且蕭士為、詹宗原、李振興均已成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本案並無加重被告刑度之事由,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3之後半段、
4至7)共6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2、3之前半段、8)共3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轉讓禁藥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
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而本院考量被告前甫因施用毒品案經論罪科刑後於107年7月5日執行完畢,竟於不過數月即再犯本件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以及轉讓禁藥罪,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辯稱與周文騰間之甲基安非他命授
受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詹宗原甲基安非他命以換取手機並無獲利,亦無營利意圖,而未曾自白犯罪,自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犯罪事實一、㈡之各次轉讓禁藥犯行,雖均自白犯罪,惟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指明。
㈦被告於警詢雖曾供出其毒品上游為 黃永增 ,警方並因被告之
之供述而查獲黃永增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偵查報告、基隆市警察局108年8月20日基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5至231頁),惟觀之卷附該移送書,顯示警方係查獲並移送黃永增於108年3月5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經對照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可知被告僅有附表編號8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時間上與警方查獲之黃永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惟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旨參照)。㈧被告否認犯罪,辯詞反覆,並無誠意認錯,又被告在短時間
內6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顯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院認依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亦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亦未見真誠悔改之意;惟慮其各次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尚低微,販賣毒品之獲利均不高,兼衡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小康(108年度偵字第1587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㈩沒收⒈扣案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
晶片卡1枚,係被告供其如附表編號1、3之後半段、4至7所示共6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3至7「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該扣案行動電話及門號晶片卡,亦為被告供其如附表編號3之前半段轉讓禁藥所用之物,固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108年度偵字第1587號卷第88頁),惟本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被告該次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而被告供承該行動電話及門號晶片卡均為其所有(108年度偵字第1587號卷第14、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該次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供其如附表編號1、4至7所
示共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3之後半段、4至7所示之各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所得(除附表編號3之後半段為InFocus牌行動電話,且已扣案外,均為現金2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4至7之犯罪所得各2000元),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月7日11時6分及43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周文騰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由被告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給周文騰。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周文騰之證述,及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這2通電話不是在講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周文騰拿裝潢用的打牆壁工具來借我,周文騰本來是警察,退休後什麼都做,有做過水電裝潢,我當時是在做水電裝潢,我的工具壞掉了,所以他拿來借我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月7日上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與證人周文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共有2次通話,時間分別為11時6分59秒、11時43分37秒,內容分別如下:
⒈108年1月7日11時6分59秒,證人周文騰撥打予被告:
A:...。
B:嘿,同學。
A:嗯。
B:你在睡喔。
A:嘿。
B:我找你好嗎。
A:你下來喔。
B:嘿。
A:喔。
B:蛤。
A:好,來啊。
B:好。⒉108年1月7日11時43分37秒,證人周文騰撥打予被告:
A:喂。
B:嘿。
A:喂,講。
B:嘿。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1587號卷第72頁)。
㈡證人周文騰於警詢及偵訊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證稱
:這2次我與陳武平通話,是要向陳武平購買安非他命,本次我們有交易成功,電話掛完上樓約幾分鐘,時間大概是10
8年1月7日上午11點45分左右,交易地點是陳武平大慶大城的家裡面,這次我們是現金交易,我用2、3000元左右跟他買1小包安非他命約1公克,毒品是他本人拿給我等語(108年度偵字第1587號卷第58至59頁,107年度監他字第185號卷第20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辦法確定這次有沒有與陳武平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我說「我找你好嗎」,也可能只是單純去找陳武平聊天,陳武平曾經跟我借過噴槍等工具,我會拿去他家給他,這2通通話,可能是在講借工具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2、186至190頁),前後證述不一,存有瑕疵,已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觀諸該等通話內容,僅能看出證人周文騰欲與被告碰面,
然未提及任何疑似毒品交易之用語,亦無從由整體通話內容推知其等碰面之目的係買賣毒品,且依證人周文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時都是說要找被告「聊天」(108年度偵字第1587號卷第47頁,107年度監他字第185號卷第210頁,本院卷第165、176頁),惟前揭通話中,證人周文騰並未使用「聊天」用語,依此,自不得以前揭內容不具體而存有多種可能之通訊監察所得,即遽認被告係與證人周文騰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並進而於通話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文騰。
㈣綜上,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證人周文騰之證述又存有
前後不一之瑕疵,而檢察官所憑之通訊監察譯文,復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周文騰係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遽論被告於108年1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文騰。
六、綜據上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108年1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就被告上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施又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時間順序排列)┌──┬───┬────────────┬──────┬────────────┐││態樣││相關之通訊監│││編號├───┤行為│察譯文與通訊│判處之罪刑及沒收│││對象││監察書││├──┼───┼────────────┼──────┼────────────┤│1││陳武平於107年11月19日8時│108年度偵字│陳武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2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1587號卷第67│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訴書│販賣│動電話門號,與周文騰持用│、171至173頁│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附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壹支(含門號0九0五六0││編號││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六八三九號晶片卡壹枚)、││1⑴├───┤後,陳武平即於同日8時20││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00000000000000000○○○區○○路○○○巷○弄○○號5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周文騰│之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販賣1包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其價額。││││他命予周文騰,並向周文騰││││││收取2000元價金。│││├──┼───┼────────────┼──────┼────────────┤│2│轉讓│陳武平於107年11月24日14│無│陳武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即起││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中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訴書├─○○○區○○路○○○巷○弄○○號5樓││││附表││之住處,無償提供少許甲基││││編號│蕭士為│安非他命予蕭士為施用2口││││4││。│││├──┼───┼────────────┼──────┼────────────┤│3││陳武平於107年11月26日21│108年度偵字│陳武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即起││時14分,持用0000000000號│1587號卷第88│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訴書││行動電話門號,與從事二手│、171至173頁│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附表││商品賣賣之詹宗原所持用09││支(含門號0000000││編號│轉讓/│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八三九號晶片卡壹枚)沒收││2│販賣│聯繫藝品買賣及毒品授受事││。││││宜,通話後,詹宗原攜帶藝││陳武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品及二手行動電話前往陳武││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平位於基隆市○○區○○路││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168巷7弄13號5樓之住處,││壹支(含門號0九0五六0││├───┤同日21時28分抵達後,陳武││六八三九號晶片卡壹枚)、││││ 平先 無償提供少許甲基安非││犯罪所得InFocus牌行動電││││他命予詹宗原施用(轉讓)││話壹支均沒收。││││,接著雙方商談藝品買賣未││││││果,惟談妥由詹宗原以價值││││││約莫1500元之二手InFocus│││││詹宗原│牌行動電話1支,向陳武平││││││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陳武平隨即以上開代價,販││││││賣1包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宗原,並向詹宗原取││││││得上開行動電話(販賣)。│││├──┼───┼────────────┼──────┼────────────┤│4││陳武平於107年12月10日17│108年度偵字│陳武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時8分,持用0000000000號│1587號卷第67│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訴書│販賣│行動電話門號,與周文騰持│、175至177頁│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附表││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五六0││編號││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六八三九號晶片卡壹枚)、││1⑵├───┤其後,陳武平即於同日17時││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1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0000000000000000
0○○○區○○路○○○巷○弄○○號5││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周文騰│樓之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販賣1包約1公克之甲基安││其價額。││││非他命予周文騰,並向周文││││││騰收取2000元價金。│││├──┼───┼────────────┼──────┼────────────┤│5││陳武平於107年12月14日16│108年度偵字│陳武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時16分,持用0000000000號│1587號卷第67│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訴書│販賣│行動電話門號,與周文騰持│至68、175至1│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附表││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77頁│壹支(含門號0九0五六0││編號││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六八三九號晶片卡壹枚)、││1⑶├───┤其後,陳武平即於同日16時││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3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0000000000000000
0○○○區○○路○○○巷○弄○○號5││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周文騰│樓之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販賣1包約1公克之甲基安││其價額。││││非他命予周文騰,並向周文││││││騰收取2000元價金。│││├──┼───┼────────────┼──────┼────────────┤│6││陳武平於108年1月1日19時│108年度偵字│陳武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38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1587號卷第71│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訴書│販賣│行動電話門號,與周文騰持│、179至181頁│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附表││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五六0││編號││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六八三九號晶片卡壹枚)、││1⑷├───┤其後,陳武平即於翌(2)││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日7時57分,在其位於基隆││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市○○區○○路○○○巷○弄13││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周文騰│號5樓之住處,以2000元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格,販賣1包約1公克之甲││其價額。││││基安非他命予周文騰,並向││││││周文騰收取2000元價金。│││├──┼───┼────────────┼──────┼────────────┤│7││陳武平於108年2月7日11時│108年度偵字│陳武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37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1587號卷第73│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訴書│販賣│動電話門號,與周文騰持用│、183至185頁│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附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壹支(含門號0九0五六0││編號││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六八三九號晶片卡壹枚)、││1⑹├───┤後,陳武平即於同日11時50││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分,在其位於基隆市中山區││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中和路168巷7弄13號5樓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周文騰│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賣1包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其價額。││││命予周文騰,並向周文騰收││││││取2000元價金。│││├──┼───┼────────────┼──────┼────────────┤│8│轉讓│陳武平於108年3月6日1時許│無│陳武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即起││,在其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訴書├───┤和路168巷7弄13號5樓之住││││附表││處,無償交付1小包甲基安││││編號│李振興│非他命予李振興施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