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子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子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子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29號被告吳子詮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
2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詮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現居地,飲用高粱酒半瓶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員林市員水路1段658巷口,為警攔檢,發現全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對吳子詮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子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吳子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江百偉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