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潘盛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
吳典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褚潘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褚潘盛明知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MDA(即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ne】,下稱MDA)、PMA(即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下稱PMA)、4-FMA(即4-氟甲基安非他命【4-Fluoromethamphetamine】,下稱4-FMA,按:此為「氟甲基安非他命」之異構物,現行已修正為「氟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Ethylone(即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下稱Ethylone)為同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上開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而屬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或轉讓,且明知同時服用多種毒藥物會有猝死之可能,竟基於轉讓上開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6日晚間,在 方皓 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國際會議中心參加「黑派對」之大型派對活動時,提供含前揭二、三級毒品成分之禁藥予死者方皓,致其於當晚在派對內施用後,因濫用化學物質致中毒及全身內臟、腸道出血而中毒性休克、出血性休克,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急救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禁藥致死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決、30年台上字第
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禁藥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孫珮瑀 、證人 祁文皓 、證人即於案發當日參加黑派對之 王睿騰 、A1、A2、A3、A4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相關病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5醫鑑字第105110283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3日調科壹字第10503357300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7月16日南下參加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國際會議中心舉辦之大型派對活動「黑派對」,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致死犯行,辯稱:當日並沒有攜帶任何毒品或咖啡包至派對,也沒有轉讓毒品給死者方皓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檢察官提出之人證均屬傳聞證據,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轉讓禁藥給方皓之情形,且此亦可由被告與方皓經檢驗體內所含毒品不同可以證明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方皓為朋友關係,兩人在網路上認識約莫三個月,與
方皓參加過幾次大型派對而在派對上見過彼此,105年7月16日在高雄國際會議中心舉辦大型派對活動「黑派對」,在本案發生前一日,即相約至台北夜店,「黑派對」活動當天原與方皓約在台北高鐵站,惟因方皓之朋友遲到,遂先和其友人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參加黑派對,方皓與其朋友再搭乘下一班高鐵南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卷第121-122頁),並據證人王睿騰(即在高鐵高雄站接方皓,並與之共同參加「黑派對」之人)證述在卷(見相卷第42-43頁),是被告、方皓及王睿騰均有參加上開「黑派對」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方皓於105年7月16日參加「黑派對」後,隔日凌晨2時許
,在「黑派對」舉辦地點,出現雙腳抽筋、胸悶心悸,並開始胡言亂語等情形,經不詳友人將方皓送往被告在「黑派對」地點所訂包廂,被告在包廂內見方皓前開症狀並未緩解,乃請「黑派對」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將方皓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後轉送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同日晚間7時1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卷第45頁反面、第121-122頁),並據證人孫珮瑀、王睿騰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4-6、40-4
3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7月17日診字第1050717031號診斷證明書、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見相卷第48-49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一般病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病歷、高雄地方檢察署
105相1323檢驗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參(見相卷第50-79、19-24、47、118頁),堪以認定。
㈢又方皓死亡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對
其進行解剖,並經由法醫師對其死因進行鑑定,就方皓死亡原因一節,稽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毒物化學檢查結果略以:⑴送驗血液檢出MDA0.023ug/mL、MDMA0.729ug/mL、PMA1.866ug/mL、4-Fluoroamphetamine0.170ug/mL、Ethylone0.421ug/mL,未檢出酒精成分。⑵送驗胃內容物檢出MDA、MDMA、PMA、4-Fluoroamphetamine、Ethylone。死亡經過研判略以:⑴依法醫毒物學分析發現體液中血液含有急救後殘留微量濫用藥物包括MDA、MDMA、
PMA、4-FMA及Ethylone等,無其他常見毒藥物反應。⑵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死者生前濫用化學物質致中毒,因併發瀰漫性血管內出血,全身各器官出血,致胃、腸道出血,最後因中毒性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出血性休克,判定方皓生前濫用化學物質致中毒,因併發瀰漫性血管內出血,全身各器官出血,致胃、腸道出血,最後因中毒性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283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相卷第111-115頁),亦堪以認定。
㈣方皓解剖鑑定結果係因生前濫用化學物質致中毒死亡,且經
毒物鑑定血液含有急救後殘留微量濫用藥物包括MDA、MDMA、PMA、4-FMA及Ethylone等,無其他常見毒藥物反應,而檢察官起訴認方皓體內毒物係被告所轉讓,自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轉讓上開藥物之行為,而查:
⒈方皓經送醫急救後,在其死亡前,被告分別在手機通訊軟
體Line上之「Fucking…P」及「Faded」群組內,與友人談論有關方皓送醫急救等情形,有方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上之「Fucking…P」及「Faded」翻拍照片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83-91、93-99頁),被告亦不爭執此情,並供稱即係上開二群組內綽號「 紅毛 」之人(見相卷第121-122頁、本院卷第53-55、301-305頁)。其中被告分別與暱稱「 李思 」、「 河馬 Zed」、「P」之人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⑴「Fucking…P」群組(見偵卷第89頁群組A-15、16)
李思:為他禱告即可(上午4:35)被告:有可能顱內出血(上午4:36)被告:現在完全沒意思(上午4:36)被告:我應該說他跟別人拿的嗎?(上午4:38)被告:跟我沒關係嗎?(上午4:38)河馬Zed:說不知道(上午4:38)李思:可是他們不是都知道?(上午4:39)河馬Zed:說不知道他從哪獲得的(上午4:39)李思:說不知道(上午4:39)李思:相信方皓也不希望你有事(上午4:40)⑵「Faded」群組(見偵卷第95頁)
P:誰給他的啦(上午3:45)被告:怪我?他自己跟我要(上午3:46)被告:你在靠腰什麼?(上午3:46)
P:幹(上午3:47)⒉證人A1於107年5月30日偵訊時證稱(見偵卷一第55-57頁、偵卷二第3-7頁):
我沒有在這個Line群組裡面,我跟方皓是好朋友,我忘了是誰告訴我的,我有跟很多人聯絡,向我說的人有說被告當天晚上有拿毒品給方皓使用,沒有提到是給還是買的,但是方皓的毒品來源是被告。我也知道方皓過世前有跟被告玩在一起,知道他們有在用藥,因為方皓會打電話給我說他跟被告在一起,要來我家一起使用毒品,我以前有用過咖啡包,因為我不認識被告,所以我每次都拒絕。
⒊證人A2證述如下:
⑴107年9月20日偵訊時證稱(見偵卷一第161-163頁、偵卷二第11-13頁):
我跟被告及方皓參加電音派對,一直有聽到有風聲說他們有在用藥,之前參加電音派對時,被告會到處走,是有感覺他情緒波動大,突然就會生氣要跟別人起衝突,感覺有在施用藥物。
⑵108年7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146-154頁):
①我有參加「Fucking…P」群組,不方便告知暱稱,案
發當天我有參加「黑派對」,不是跟方皓一起去,遇到方皓時,他就已經全身抽搐了,一直說他的腳很痛。他有幾個朋友開始幫他醒看看,不知道是抽筋還是怎麼樣,我也在旁邊試著以按摩的方式要幫他比較清醒一點。因為我原本不知道他有吸毒,我以為他只是一般的抽筋,所以試圖讓他的肌肉不要這麼僵硬。當時在方皓身邊的除了我之外還有他的3個朋友。被告好像在附近,好像沒有過去,好像他有3個朋友在旁邊幫他按摩拿水給他喝。那3個朋友我都不認識。最後好像是被告過來之後,我不知道是被告還是誰叫服務人員過來,服務人員過來之後好像有先看方皓的眼睛,後來才把方皓送醫院。
②誰提供方皓藥物我不知道,但是我後來知道他是死於
多重藥物導致心臟衰竭,因為方皓上來的時候已經嚴重抽搐了,但在這之前他好像是在舞池裡面就已經有吃,因為方皓上來的時候狀況就已經不太對勁了,方皓好像是被他的朋友抬上來的。
③我參加黑派對的當天,並沒有看到被告或方皓有在派
對裡面施用藥物,我是之後聽別人講被告有在施用藥物,但我不曾親眼目睹。
⒋證人A3證述如下:
⑴107年9月25日偵訊時證稱(見偵卷一第177-180頁、偵卷二第23-24頁):
「Faded」這個群組是事發前半個月至1個月左右,都是有去高雄參加黑派對的人,在方皓發生事情時,我會很生氣是因為被告知道方皓前一天沒有好好休息,又喝酒又吃藥,方皓是小朋友不會控制藥物量,但被告卻給他藥物,導致這個事情發生。我到現場時依方皓的行為舉止,看起來好像有服用藥物,我會知道方皓施用的藥物是被告給的,是一起去參加派對的人有人告訴我的,但我忘記是誰了。後來我有趕去方皓急救之醫院,我有罵被告,說方皓昨晚沒睡覺又有喝酒,為何還要給他藥之類的,但被告沒回答,也沒反駁,只有低頭不說話,看起來很懊惱。
⑵本院108年7月3日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133-145頁):
我是「Faded」群組暱稱「P」之人,上開我與被告Line的內容是我當時得到消息之後,就在群組裡面罵被告,因為我聽朋友說身體狀況,他沒有好好休息又瞌藥,我就是有點情緒不好開始生氣,我才會問是誰給方皓搖頭丸,被告的回答我的理解是,是方皓跟被告要搖頭丸的。被告在醫院急診室時,看起來很懊惱,有捶牆壁的動作。
⒌證人A4於107年9月28日偵訊時證稱(見偵卷一第191-19
5頁、偵卷二第27-31頁):我有去黑派對,很多人一起約去的。方皓發生意外時我沒有在他旁邊,我聽人家講的。方皓和被告應該蠻熟的,跟我聊天時都會講到被告,會說他們一起出去玩、一起喝酒之類的。我是去醫院路上聽人家講方皓在派對上用咖啡包出事,也忘了誰講的。我是方皓當天黑派對前那樣跟我講說他今天在黑派對要玩很爽,然後說等會要跟被告拿東西,我猜應該是指讓人興奮的藥物,但我沒有再問下去。意外發生後,我也有聽別人講說方皓的藥從被告那邊來,派對上總是大家多少會知道,有誰在用藥,有誰在提供,「Faded」群組是誰創的我記不得了,應該是那時候電音派對創的。
⒍證人祁文皓證述如下:
⑴107年4月30日偵訊時證稱(見偵卷一第31-37頁):
當時方皓走的時候,我們都覺得應該是被告提供的,因為他們常玩在一起,有再辦PA,有在使用藥物,會知道他們常玩在一起有在使用藥物,是因為當時我要約方皓就不好約,方皓會說他在哪裡跟誰在一起。我也有跟方皓一起用藥,大家都知道方皓跟被告一起玩有在用藥,但不知道他們玩的時候藥從哪裡來。我們當時有在用搖頭丸,但我不知道方皓是跟被告買的還是被告給他的。方皓過世前,我知道被告但是我不認識他,方皓當時沒什麼錢,我有私下問他,你沒什麼錢怎麼跟他們玩,他有說他們(被告那群朋友)幫他付的。所以我猜測應該是「被告」提供藥給他。因為我們那時候都知道被告有藥。
⑵108年9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282-293頁):
①案發前就認識方皓,案發後才認識被告,我在偵查中
證稱:「(問:你怎麼知道紅毛身上有藥?藥從哪裡來?)那時候是我猜測的,後來方皓過世後,我才知道紅毛有在PARTY上賣藥給參加PARTY的人,因為我有看到。」等情(見偵卷一第33頁),我是說我有看到,但是我不確定是不是他們正在毒品交易,因為這種東西小小的,我也不確定。我就是猜測啊,我是猜的。
②我會如此猜測,是因為方皓過世的時候,我們那時候
就猜被告可能有把這個東西給他用,因為我們從來沒有交集,我也沒有跟被告買過,我當時是猜被告有在賣藥,我就是猜他有在賣藥,因為他在PARTY可能會跟朋友一起混,那時候就猜他可能有在賣,我沒有親眼看到他把毒品交給任何人。
③後改稱我沒有參加「黑派對」,我是在案發後其他派對上,確實看到被告有提供毒品給別人。
④「(問:你怎麼會聽到紅毛威脅誰?)是後來 陳妍岑
被威脅很害怕後,她打給另一名證人王睿騰,她跟他說,「紅毛」拿毒品給方皓時,陳妍岑就在旁邊,方皓有問陳妍岑,妳要嗎?褚潘盛告訴陳妍岑說,如果方媽要告褚潘盛,褚潘盛就要把這句話供出來,陳妍岑當時很害怕」(見偵卷一第35頁)個回答是正確的,這個答是我說的,我確定這是我聽陳妍岑講的,至於有無聽王睿騰說到此事,因時間已久,已經忘了,後改稱陳妍岑說他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拿毒品給方皓。
⑤陳妍岑好像是在殯儀館跟我說上開事情,當時方皓媽媽也在場,但是否如此,因時間已久已忘記。
⑥我會講說陳妍岑打電話給王睿騰,陳妍岑跟王睿騰說
被告拿毒品給方皓時,陳妍岑就在旁邊,那是王睿騰說的,但是我不確定陳妍岑有沒有看到,也沒有聽陳妍岑跟我講說方皓的毒品是被告給他的。
⑦我覺得是被告提供毒品給方皓,是因為他們都玩在一
起,黑派對也一起去,我當時就猜是不是方皓沒錢,然後被告有提供,我當時就有說是用猜測的。
⒎證人王睿騰證述如下:
⑴106年6月2日偵訊時證稱(他字卷17-19頁):
案發當天,方皓到高雄參加活動,我去高鐵站接他,電音派對在高雄會議中心,場地很大,一開始我們有在一起,後來找朋友,就各自分散。當天現場我有看到方皓有施用藥物,當時是朋友通知方皓已經送醫,我們一群朋友才趕去醫院,我不知道方皓有在用藥物。
⑵107年8月21日偵訊時證稱(偵卷第121-123頁):
我認識叫陳妍岑的女生,是在高雄電音派對認識,現在沒聯絡了。在高雄自強派出所,被告先做筆錄,我有接到陳妍岑的電話,被告說如果傳出去誰給方皓毒品的話,被告會把所有有用藥的人都供出來。告訴人稱陳妍岑有說被告給方皓毒品時,陳妍岑就在旁邊,被告還問陳妍岑還要不要,這部分我沒印象。
⑶108年7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155-162頁):
①案發當天我有參加「黑派對」,案發時我在派對現場
。我是高雄人,高雄有這個派對,方皓電話聯絡我要下來,我就開車到高鐵站去載他,晚上就一起去參加。
②到派對後,有碰到被告,因方皓認識很多人,所以他
到處去,我跟朋友就固定在一個定點上面玩,一段時間會看到方皓,然後入他就再跑去跟別人這樣子。所以我到了派對現場,就沒有再跟方皓一起行動。
③當天在黑派對現場,有看到方皓或是被告在施用藥物
,案發前不知道方皓有在施用毒品,是後來才知道都有施用毒品。
④我後來知道方皓及被告有在施用毒品,是陳妍岑LINE
電話跟我講,說她被威脅,但沒有指名道姓。威脅的內容是被告說如果傳出去是誰提供方皓毒品的話,被告就會把所有用藥的人都供出來。陳妍岑有說,被告要給方皓毒品的時候,陳妍岑就在旁邊,而且被告還有問陳妍岑要不要,但我無法確定,因為不知道當時在場的人是誰。
⒏證人陳妍岑證述如下:
⑴107年5月30日偵查中證稱(見偵卷一第67-71頁):
我有去高雄參加派對,之前有在LINE群組,在會場我是看到被告與方皓一起,但會場很暗,沒有看到他們在幹麼。方皓有口頭上問我要不要毒品,但我沒有在用,就說不要。被告打電話給我不算是威脅,方皓問我要不要的事,我確實有跟其他人提起,我忘記有沒有跟王睿騰通電話,當初我跟被告沒有什麼交情,不知道為何會變威脅。我也不知道被告有在用咖啡包或藥,我是活動結束後,才知道方皓出事去醫院。王睿騰向告訴人轉述我有跟他說,被告拿毒品給方皓時,我有在旁邊,這件事太久了,我真的忘記了。
⑵本院108年9月11日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272-28
2、293-294頁):①案發後,我好像有打電話給王睿騰,對話內容是我
跟王睿騰說,我有跟被告講方皓問我要不要毒品這件事情,可是沒有說是什麼毒品,但是就我印象裡面沒有威脅這個東西,還有祁文皓說被告拿毒品給方皓時,我就在旁邊這點,因為我覺得祁文皓不在場,我不知道怎麼會變成這樣,當時我真的沒有看到這回事情,而且我剛剛有說方皓問我要不要的時候,跟我看到他們的時候是不同時間點的。
②我有打電話給王睿騰,跟他說方皓有問我要不要毒
品,但沒有跟他說被告拿毒品給方皓時我就在旁邊。
③我用一個客觀的角度,我覺得(沉默),因為我認
識方皓雖然沒有很久,但我大概知道他其實(沉默),發生這件事情之前,我跟方皓的聊天跟瞭解,我知道他其實自己使用毒品可能有一陣子了,而且怎麼說啊,他也算愛玩啦,然後我覺得他自己吸食的話,不是說有人逼他或什麼的,好難講,大概就這樣吧,就他自己選擇的。
④我印象中,在方皓出事後,有跟王睿騰、祁文皓講
方皓有要拿毒品給我施用的情形,但沒有跟祁文皓講說被告拿毒品給方皓時,我站在旁邊,被告也有問我要不要的這件事,因為我沒看到。我什麼時候跟王睿騰、祁文皓講的,我真的忘記了,但我沒有去高雄殯儀館。
⒐證人孫珮瑀證述如下:
⑴107年4月10日偵查中證稱(見偵卷一第21頁):
案發當天祁文皓並沒有參加「黑派對」,他是方皓出事後,陪我去高雄,祁文皓知道被告有給方皓毒品。
⑵107年4月30日偵查中證稱(見偵卷一第35頁):
案發後,王睿騰有告訴我說,陳妍岑遭被告威脅後,打電話給他,向王睿騰說被告拿毒品給方皓時,陳妍岑就在旁邊,方皓有問陳妍岑,你要嗎?被告告訴陳妍岑說,如果方媽要告被告,被告就要把這句講大話供出來,陳妍岑當時很害怕。
⑶107年9月20日偵查中供稱(見偵卷一第171頁):
被告在醫院的時候,都有在急診室那邊,他看起來很懊惱,有搥牆壁的動作,後來醫生說看起來像是混合性中毒現象,應該是吃咖啡,被告也在旁邊點點頭,我當時還不知道咖啡是指咖啡包毒品。
⑷108年7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163-16
7頁):①在本件案發之前我發現方皓有施用毒品或藥物的情
形,發現的過程是有一天我在房間看電視,他回來,他就到我房間來,像喝酒醉一樣就糊里糊塗的跟我講了一堆話,這個是跟他一般的情況不太一樣,我就直接問他「你是不是吸毒」,他有嚇一跳,他有承認他吸毒,但他沒有跟我說他施用毒品或藥物的來源。
②方皓出事我到醫院時,我和被告剛開始都沒有對話
,因為剛開始進去的時候醫生、護士在跟我講解方皓當下的情況,所以我們當下沒有做太多對話,可是我記得當時醫生在告訴我方皓應該是服用過量的藥物致死,我問醫生是什麼藥物這麼嚴重,他說有可能是咖啡,他還有講其他幾個毒品的名稱,但是我只記得醫生有講咖啡,因為我當時不知道咖啡是一種毒品的簡稱,所以我有問說喝咖啡怎麼會這麼嚴重,被告有插嘴說咖啡也是一種毒品,被告就在旁邊這樣跟我講。
③其實在轉院的時候被告也是跟著我,那時候我完全
不知道他是誰,他是跟著我一起坐救護車陪方皓轉院到另外一個醫院,因為方皓一直都在急救,我跟被告也沒有任何交談,所以被告就是很懊惱一直低著頭,走來走去,有時候捶牆壁、有時候捶自己,後來我有問他,我問他說「你是方皓的朋友嗎?」,他說「是」,我有問他「你叫什麼名字?」,他說他叫褚潘盛。
④案發後,我當下接到電話告知我說方皓發生事情的
時候,我有打電話給方皓的一個朋友,我問他朋友說「你人現在在哪裡,是不是也在高雄」,因為我不知道我下去要跟誰聯絡,所以我先打給他,他就說他沒有參加,他直接就跟我說「妳要注意有一個紅毛的人」,因為那時候我有跟他說醫生在電話裡面有告訴我應該是毒品過量,所以我在電話中有跟方皓的朋友講,他就跟我說「妳下去注意一個叫紅毛的人,方皓最近跟紅毛走的很近」,他懷疑毒品就是紅毛給他的,在醫院的過程裡面,我有問被告「你叫什麼名字」,他跟我說他叫褚潘盛,但是當下我沒有把褚潘盛跟紅毛連在一塊,我不知道褚潘盛就是紅毛。
⑤案發後在製作警詢筆錄時,王睿騰把我接到旁邊,
跟我講剛剛他接到陳妍岑的電話,說被告在威脅陳妍岑,她說她很煩,不知道她現在要怎麼辦,她說如果我真的對被告提告的話,被告就要把事情說出來,我說什麼事情,王睿騰說就是當下被告給方皓毒品的時候,陳妍岑在旁邊,被告有問陳妍岑說「陳妍岑妳要不要一起用」,被告說要把這件事情說出來,嗣後我有跟陳妍岑說:妳不要怕,方皓已經死了,就算被告這樣講,對方皓也沒有影響。
⒑本院綜合證人之證言、相關書證等,判斷如下:
⑴綜觀上開證人A1、A2、A3、A4、祁文皓、孫珮瑀等人
之證言,可知其等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轉讓本案致死禁藥予方皓之事情,而均是聽聞自他人,是其等所證關於被告轉讓本案致死禁藥予方皓乙節,核均屬傳聞證據,無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⑵依上揭LINE內容及證人A3證述其以暱稱「P」於案發
後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依常理推斷,被告應有轉讓一定之藥物予方皓,蓋因被告倘未有如此行為,則被告與方皓中毒事件即無涉,何需要在案發後方皓在醫院急救時,問暱稱「河馬Zed」之人,是否應該說方皓是跟別人拿的嗎?而由「河馬Zed」教被告說不知道方皓從何取得;又何需在證人A3質問被告是何人給方皓毒品時,自承「怪我?他自己跟我要」,亦不必在醫院內有懊惱,有捶牆壁的動作,因之本院認定,被告應有轉讓一定之藥物予方皓,被告辯稱並無轉讓任何藥物予方皓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⑶證人A3雖述其在LINE內問被告是誰給方皓搖頭丸,而
其就被告回答的理解是方皓跟被告要搖頭丸等語,然被告否認此情,證人A3亦未親眼見聞被告給方皓的藥物係搖頭丸,且縱此一情節亦僅有證人A3之指證,缺乏補強證據可佐,因之無從以證人A3此部分之指證,遽認被告所轉讓之藥物即係搖頭丸。
⑷被告案發後經警採集之頭髮(未分段)送驗後,檢出
有第二級毒品MDA及MDMA等搖頭丸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3日調查局鑑定書(見相卷第123-124頁)存卷可佐,與方皓血液檢驗結果含有濫用藥物包括MDA、MDMA、PMA、4-FMA及Ethylone等,2人於案發後經檢驗體內所含毒品成分不同,依常理推斷,倘2人於「黑派對」中服用相同禁藥,則檢驗結果理應相同,倘有不同,則方皓所服用之毒品是否來自於被告所轉讓,即有合理可疑。
⑸又被告頭髮檢驗結果固含有前揭禁藥成分,其中MDA
及MDMA成分與方皓血液中驗出者相同,然被告檢驗之結果僅能證明被告於採驗前有施用含MDA及MDMA成分藥物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施用之確切時間為何,而人體施用藥物或毒品後,該藥物或毒品自人體代謝的時間及可檢出濃度,均會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形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人體代謝及可檢出之期間可達數日,故被告之檢驗結果雖有MDA及MDMA,僅能證明被告受採集毛髮時,其體內尚有殘留而未經代謝之搖頭丸成分,惟未能逕此認定被告施用搖頭丸之時間確係在其參加黑派對之時,又縱或被告有於案發當日在派對施用搖頭丸,亦無從逕以推論被告即有轉讓搖頭丸與方皓之行為,蓋在毒品派對上通常有多人在販售或轉讓毒品予參加派對之人施用,此乃本院辦理刑事案件所已知,被告之毛髮檢驗報告亦無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⑹方皓在案發前即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且在參加派對前
一天亦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分據證人孫珮瑀、A3證述在卷,且依證人王睿騰所證,方皓於案發當天抵達派對現場後,因方皓朋友很多,所以與證人王睿騰各自找朋友玩,據此依前述施用毒品代謝理論及派對現場有多人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情形,方皓體內驗得之毒品成分,無法排除是在案發前施用;或在「黑派對」現場,自被告以外之人取得;或係其本身攜帶毒品至現場,此點由證人陳妍岑始終證述是方皓在「黑派對」單獨詢問其有無毒品之需要益明,此外尚存有方皓在案發前及「黑派對」當天均有施用毒品,毒品累積結果造成其死亡,從而,方皓致死原因之禁藥是否來自於被告即有合理可疑。
⑺綜上各點,本院雖認定被告有轉讓一定之藥物予方皓
,然所轉讓者究係何藥物,並無證據證明,是無從認定其有藥事法所禁止之轉讓禁藥行為,而致方皓死亡之藥物,復無從證明方皓是案發前、案發後或案發前後均有施用毒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方皓體內殘留毒品係來自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治蕙、邱耀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施又傑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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