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保麗龍箱壹個、龍虎斑貳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企圖不勞而獲,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貧寒之經濟狀況、無業、國小肄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保麗龍箱1個、龍虎斑2尾,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12號被告林清泉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泉於民國108年9月30日10時31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之蒸鮮美食餐廳前,見門口有 陳柏諭 所有、放置在保麗龍箱內之龍虎斑2尾(價值新臺幣769元),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保麗龍箱及其內2尾龍虎斑,得手後,放入黑色塑膠袋內,即騎乘自行車載運離去。嗣陳柏諭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清泉經傳喚未到場,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泉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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