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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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07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鄒珀軒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更字第12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鄒珀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受刑人已遵期到案執行後,並未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而發監執行,現仍在服刑中。因受刑人家中尚有妻小需要照料,並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老婆一個人無法負擔家裡所有開銷,為此,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同條第4項亦規定:「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上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鄒珀軒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7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到案執行後,受刑人雖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但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有多次竊盜罪刑,5年內三犯酒駕,今年(108年)不到一個月連犯2次,最近一次酒測值高達1.13毫克,已達泥醉程度,受刑人猶於駕照吊銷下駕車上路,足見其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危,非予執行,難收矯正之效,顯應執行原宣告刑為適當,應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逕行發監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287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誤(見執行卷第23頁),並有彰化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108年度執更字第1287號檢察官命令及執行指揮書等資料在卷可參。亦即執行檢察官就本件執行對受刑人之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犯罪情節等項,審酌上情後,據以認定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難收矯正之實效,乃將受刑人發監執行,足認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檢察官於執行時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為不當。
(二)受刑人雖以前詞,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家庭狀況固值同情;惟所述均屬個人感受及家庭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4項所定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猶執前詞謂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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