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分別向 陳建霖李琪旻張庭海邱文正 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之「竟基於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補充為「
於民國108年3月27日22時37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永富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利用交貨便服務」。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遭詐騙金額「2萬9985元」更正為「2
萬9,989元」,並補充「另於同日21時13分許存款2萬9,98
5元」。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育杰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名下 玉山 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他人用以收領詐騙所得款項,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行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核屬幫助犯。又依卷附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行
騙者詐取被害人陳建霖、 蔡幸憓 、邱文正及告訴人 黃雅萍 、李琪旻、張庭海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係行騙者收領詐騙所得
款項之工具,可替代性高,對於實現犯罪結果之助力有限,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仍貪圖一己之報酬,將名下金融帳戶交予素未謀面之人使用,使他人得用以收領詐騙所得款項而隱匿身分,增加檢警查緝正犯之困難性,並損及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追償損害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非重,且其業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成立,允諾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各賠償附表所示之金額,此有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6、147、
148、1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則未對被告求償;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鋁門窗工作、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公訴人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觀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因幼子出生,渴望增加收入,始失慮觸犯本案罪名,犯後已坦承犯罪,並願以己身財產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即能知所警惕及妥適運用自身金融帳戶,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償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依前述調解筆錄履行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
三、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而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核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㈠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於106年6月28日
施行,依其修正說明,係將洗錢行為之處罰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次考量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成立之要件,僅係對於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舊法之前置犯罪以「重大犯罪」為規範,過度限縮洗錢犯罪之成立,且其中第3條第2項所列舉之犯罪須以犯罪所得達500萬元以上,始屬重大犯罪,現行法基於一罪一罰原則分別認定行為人每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單一犯罪金額難以達500萬元,致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難以追訴,乃參酌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以下簡稱FATF)2012年第3項建議,以門檻式規範者,最低標準應至少採取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之罪,或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規範模式,而於新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明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另配合前述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其處罰不再區分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合併列為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說明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
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固示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包含「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然個案情節是否構成洗錢罪,仍應就立法意旨及主觀、客觀構成要件逐一涵攝,非可一概而論。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一方面將「特定犯罪」之門檻定為「最輕
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一方面僅以「單一犯罪金額難以達500萬元」為由,刪除其他較輕之罪犯罪所得須達500萬元以上之要件,逕將最輕本刑為「罰金」之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罪、第342條背信罪、第344條重利罪及第
349條贓物罪均納入「特定犯罪」規範,界定「特定犯罪」之標準明顯不一致,卻無合理之論述。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定洗錢行為之刑罰(前者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合併加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即最重本刑統一定為7年有期徒刑,且原「得併科罰金」修正為「應併科罰金」),並未敘明理由,亦未依行為人所犯特定犯罪之罪質輕重異其處罰,使觸犯前述輕罪而構成洗錢行為者,均應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僅有最重本刑封鎖作用,無法解決前述量刑失衡之問題),是於個案適用上,應予從嚴認定,檢察官亦應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意圖」。
㈣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說明第2點明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
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足見其立法意旨所規範之洗錢行為須具有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之特性,例如以化整為零、化零為整之方式,將同一特定犯罪所得分散至不同金融帳戶與合法資金混合,或將不同來源之特定犯罪所得匯入同一金融帳戶再轉換為支票流通,使不法資金流入合法交易市場,並複雜化資金流向以增加追查困難。而行騙者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功能,直接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資金流向明確,可經由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加以追蹤,並未刻意使金流複雜化,亦未使不法資金融入合法交易或形成虛假之交易外觀,毋寧只是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工具,此與使用他人承租之倉庫收領贓物之情形,並無二致,應非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堵之洗錢行為;上開行為雖提高偵查機關追查行騙者真實身分之困難性,然掩飾犯罪乃人之常情,倘未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即不得僅以「阻撓偵查」為由,無限上綱將所有使用人頭帳戶收領特定犯罪所得者均論以洗錢罪。
㈤本案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持以提領被害人陳建霖、蔡幸憓、邱文正及告訴人黃雅萍、李琪旻、張庭海因受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等事實,尚無法據以認定前述不詳之人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係出於洗錢之意圖,自更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況依被告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殆盡,未見有另行混合或轉換不法資金之情形,揆諸前述說明,客觀上亦難認屬洗錢行為。
㈥綜上所述,首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茲因檢察官認被告被訴
洗錢部分與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被告被訴洗錢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安【附表】┌──┬───┬─────┬───────────────────────────┐│編號│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1│陳建霖│參萬陸仟元│分七期給付,前六期每期新臺幣伍仟元,末期新臺幣陸仟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起至一○九年三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至陳建霖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2│李琪旻│壹萬捌仟元│分六期給付,每期新臺幣參仟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起至一│││││○九年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至李琪旻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3│張庭海│壹萬陸仟元│分六期給付,前五期每期新臺幣參仟元,末期新臺幣壹仟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起至一○九年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至張庭海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4│邱文正│參萬元│分六期給付,每期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起至一│││││○九年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至邱文正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81號被告劉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杰可預見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者成員使用,做為詐欺者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杰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萍、李琪旻、張庭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劉杰於本署偵查中│⒈被告劉杰矢口否認犯嫌│││之供述及line之對話紀錄│,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是說是做台灣運彩││││公司,帳戶是提供給會員││││儲值,1本存摺10天就有││││1萬元的薪水,伊將玉山││││及華南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均改為116688後,││││操作便利店之i-bon後寄││││出存摺與提款卡等語。││││⒉被告有質疑對方為詐欺集││││團或從事地下簽賭之業者││││之事實。│├──┼───────────┼────────────┤│㈡│被害人陳建霖、蔡幸憓、│其等被詐騙之事實。│││邱文正及告訴人黃雅萍、││││李琪旻、張庭海之指述││├──┼───────────┼────────────┤│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及│被告確有開設前開帳戶及被│││其附件之顧客基本資料及│害人、告訴人匯款入被告帳│││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戶之事實。│││總行函文及附件之顧客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㈣│被害人陳建霖臺幣轉帳證│被害人陳建霖遭詐欺之事實│││明及臉書、line之對話紀│。│││錄一、││├──┼───────────┼────────────┤│㈤│被害人蔡幸憓轉帳成功通│被害人蔡幸憓遭詐欺之事實│││知及臉書、line之對話紀│。│││錄││├──┼───────────┼────────────┤│㈥│告訴人黃雅萍交易成功證│告訴人黃雅萍遭詐欺之事實│││明及line之對話紀錄│。│├──┼───────────┼────────────┤│㈦│告訴人李琪旻轉帳證明及│告訴人李琪旻遭詐欺之事實│││臉書、line之對話紀錄│。│││││├──┼───────────┼────────────┤│㈧│告訴人 張庭滿 轉帳證明及│告訴人張庭滿遭詐欺之事實│││臉書、line之對話紀錄│。│││││├──┼───────────┼────────────┤│㈨│被害人邱文正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邱文正遭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檢察官侯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及金額(新│轉帳時間│轉入帳戶││││臺幣)│││││││││├──┼────┼───────────┼──────┼─────┤│1│陳建霖│詐欺者於108年3月31日│108年3月31│劉杰之前││││17時許,在陳建霖臉書好│日17時48分許│揭山銀行││││友以ID:「SUJANIE」PO││帳戶。││││文要出售全新IPHONEXS││││││MAX256G,售價1萬8000││││││元,使陳建霖陷於錯誤,││││││與詐欺者指定之line(ID││││││:DW8854)與之聯絡,因││││││而匯款3600元。│││├──┼────┼───────────┼──────┼─────┤│2│蔡幸憓│詐欺者於108年3月31日│108年3月│劉杰之前││││18時40分許,在蔡幸憓臉│31日19時│揭玉山銀行││││書好友以ID:「Gelicia│7分許│帳戶││││Wu」PO文要出售IPHONE││││││XS,使蔡幸憓陷於錯誤,││││││與詐欺者指定之line(ID││││││:DW8854)與之聯絡,因││││││而匯款2萬6000元。│││├──┼────┼───────────┼──────┼─────┤│3│黃雅萍│詐欺者於108年3月31日│108年3月31│劉杰之前││││18時33分許,在黃雅萍臉│日19時18分許│揭玉山銀行││││書好友以ID:「Sunny││帳戶。││││Chien」PO文要出售全新││││││IPHONEXSMAX256G,1││││││支售價1萬8000元,使黃││││││雅萍陷於錯誤,與詐欺者││││││指定之line(ID:DW8854││││││)與之聯絡,向其購買2││││││支手機,因而匯款3萬││││││6000元。│││├──┼────┼───────────┼──────┼─────┤│4│李琪旻│詐欺者於108年3月31日│108年3月31│劉杰之前││││19時40分許,在李琪旻臉│日19時41分35│揭華南銀行││││書好友以ID:「YiShan│秒許│帳戶。││││Tsai」PO文要出售IPHON││││││EXSMAX,使李琪旻陷於││││││錯誤,與詐欺者指定之li││││││ne(ID:fm1882)與之聯││││││絡,因而匯款1萬8000││││││元。│││├──┼────┼───────────┼──────┼─────┤│5│張庭海│詐欺者於108年3月31日│108年3月31│劉杰之前││││20時許,在 潘長俊 臉書上│日20時17分許│揭華南銀行││││之好友以ID:「 陳秋伊 」││帳戶。││││PO文要出售IPHONEXS││││││MAX,潘長俊告知張庭海││││││後,使張庭海陷於錯誤,││││││與之聯絡,因而匯款1萬││││││6000元。│││├──┼────┼───────────┼──────┼─────┤│6│邱文正│詐欺者於108年3月31日│108年3月│劉杰之前││││14時07許,接獲詐騙電話│31日20時│揭華南銀行││││000000000,自稱是瘋狂│57分2秒許│帳戶。││││賣克客服說我的商品被賣││││││方誤植成重複扣款,要求││││││我在提款機上做線上跨行││││││扣款取消,使邱文正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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