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倫被告李林月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倫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林月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凱倫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呂家淳 沿基隆市○○區○○路往明德二路方向直行,途經基隆市○○區○○路、自治街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罹患失智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行人李林月裡,於前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之規定,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沿自治街往東新街方向,闖越紅燈並駐足於行人穿越道上,陳凱倫所騎乘之機車因而閃避不及撞擊李林月裡,致李林月裡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陳凱倫亦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缺牙、唇部撕裂傷、左手肘、左膝、左腳踝及左腳擦傷等傷害。嗣陳凱倫、李林月裡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陳凱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李林月裡之法定代理人 李瑞兆 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即告訴人陳凱倫(下稱被告陳凱倫)雖於偵查中曾抗辯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獨立告訴,係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為之,告訴與否,不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縱違反被害人之意思,亦在所不問,乃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固有權,其告訴期間之計算,自其等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與被害人告訴期間之起算,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具有此等身分關係之告訴人,不以犯罪時有此身分為必要,而係以告訴時有此身分為準,即犯罪事實發生時,尚未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或尚未與被害人發生配偶之關係者,仍得就該犯罪事實獨立告訴,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及配偶關係之有無,重在告訴時其與被害人間之身分情況。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但此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乃指有權告訴之人,並得為告訴時而言,故雖有告訴權,惟告訴權人事實上無法行使其告訴權者,其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時起算。蓋告訴期間之性質應為權利行使之猶豫期間,逾時怠於行使之告訴權自應歸於消滅,以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及法秩序之安定,若告訴權之不行使非因懈怠,而係另有正當理由而不能或不及行使者,仍應自事實上得為告訴之時起算其權利行使期間,使前揭具有獨立告訴權之人保有以告訴救濟被害人權益之機會。同理,如係知悉犯人在先,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有獨立告訴權在後者,其告訴期間亦應自得為告訴之時起算,若不從此解釋,恐有法定代理人於取得獨立告訴權之時即已逾告訴期間之窘境,而架空法定代理人獨立告訴權規定之結果。
㈡、被告李林月裡之子李瑞兆,於107年6月7日警詢時陳稱:我要代我媽媽(即被告李林月裡)對被告陳凱倫提出告訴,因為被告李林月裡受傷癱瘓且失智,在家中休養,無法親自來警局提告云云。然而,此時李瑞兆並非被告李林月裡之法定代理人,本無獨立告訴之權。且其既自承被告李林月裡已失智,被告李林月裡是否仍有委任他人之事理辨識能力,尚非無疑;況李瑞兆亦未提出任何被告李林月裡簽立委任其提出告訴之文書,難認李瑞兆確已得被告李林月裡之委任,代為提出告訴。從而,李瑞兆於107年6月7日警詢時之告訴,自非合法。
㈢、被告李林月裡因長期罹患失智症,腦部功能退化,且因本案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及其語言表達功能缺損、辨識能力嚴重衰退等因素,前經本院家事法庭依李瑞兆之聲請,於107年
7月24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78號裁定,宣告被告李林月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選定李瑞兆為其監護人,該裁定並於
107年7月27日送達李瑞兆等情,有該裁定、裁定送達證書、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李瑞兆於被選定為被告李林月裡之監護人前,固不具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之身分,然於該裁定於107年7月27日送達李瑞兆時起,李瑞兆取得被告李林月裡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取得獨立之告訴權,揆諸上開說明,其告訴期間應自取得獨立告訴權之時即107年7月27日起算。是以,李瑞兆於108年1月4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有該告訴狀及其上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文戳在卷可考(見107年度調偵字第273號卷第63至66頁),尚未逾前開法律所定告訴期間。又李瑞兆於該告訴狀內,雖記載「代行告訴人代行提起告訴」等文字,而非表明為「獨立告訴」,然核其內容,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犯人表達追訴之意思,並於該告訴狀之文末以本人之名義具狀,足認李瑞兆係以自己之名義提出告訴,應生獨立告訴之效力。準此,李瑞兆於108年1月4日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應屬合法。
㈣、另按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是告訴乃論罪之被害人縱因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但如為有配偶之人,顯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自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108年3月27日指定李瑞兆為被告李林月裡之代行告訴人,並提出告訴(見10
7年度調偵字第273號卷第87頁),惟李瑞兆既已取得被告李林月裡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本得獨立告訴,自與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情形有間,該指定代行告訴人尚不合法,惟此仍無礙李瑞兆上開已合法獨立告訴之效力,併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李林月裡之子李瑞兆,於取得被告李林月裡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起6個月內提出告訴,故被告陳凱倫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合法告訴無訛,被告陳凱倫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凱倫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陳凱倫並具狀向本院坦承犯行,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凱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李林月裡雖因身體因素致檢警無法通知、傳喚到案,惟目擊事故之證人 楊謹嘉 陳稱:我看到行人即被告李林月裡在行人穿越道上站立不前,正要提醒他注意安全,就發生本案事故了等語,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再參諸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本案事故發生時,行人穿越馬路之燈號為紅燈,且被告李林月裡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足認被告李林月裡確有闖越紅燈並駐足於行人穿越道上之過失行為。此外,被告陳凱倫、李林月裡(下合稱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均分別與被告2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另檢察官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責任之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本院前開認定,而認被告2人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陳凱倫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被告李林月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李林月裡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考量其年事已高,所能承受之刑罰自當不如青壯年人,不需以相同標準處斷,即能達成刑罰之效果,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李林月裡於案發時既能自行行走並穿越馬路,且尚知需利用行人穿越道通過馬路路口,可見其並非毫無控制、辨識能力之狀態,堪認被告李林月裡當時判斷行為違法,及對於外界事務之辨識、理解能力並未完全喪失。然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案發前被告李林月裡就醫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該院表示:被告李林月裡於106年11月8日、同年12月6日至該院就診,診斷出患有中風、心律不整、失智等病症,其罹患之失智症可能使其日常生活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08年9月12日長庚院基字第10809500146號函1紙附卷足憑;且衡諸一般行人縱欲闖紅燈橫越馬路,當會注意往來車輛,快步通過,倘有車輛經過致其闖越紅燈失敗,亦會退回道路邊緣等待,應無駐足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綠燈之理,可見被告李林月本案闖越紅燈並駐足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為,顯然異於常人。準此,綜合考量被告李林月裡案發前已罹患失智症,可能影響其日常生活能力及其過失行為迥異於常人等事實,足認被告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難以苛求其與智識正常之人有相當之注意程度,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2人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等犯罪前,向至醫院處理之員警分別承認其等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被告2人均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等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等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李林月裡同時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穿越馬路不慎,導致被告2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其等之行為顯有過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陳凱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
2人均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過失輕重程度、同為肇事原因等情節;並考量被告陳凱倫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