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374號上訴人甲〇〇被上訴人乙〇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共同住所),並育有一子丙〇〇(於85年6月00日出生)。惟上訴人曾出入聲色場所,並有酗酒惡習,經常酗酒昏迷不醒被同事扛回家,身體散發出濃厚酒精難聞氣味,令伊作嘔,經伊屢勸不改,致兩造經常發生口角。伊於102年2月間因無法忍受上訴人酗酒惡習,而自行搬離系爭共同住所,與上訴人分居迄今已逾7年,期間兩造均無任何互動,較之路人還不如,現夫妻情感已完全破裂,夫妻關係名存實亡,雙方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修復等語,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辯以:伊雖曾至聲色場所,惟已係20年前之事,亦無經常酗酒,伊乃從事業務之人,與客戶喝酒應酬難免,惟僅有1、2次喝醉酒,於酒後返家嘔吐而已,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酗酒之惡習。兩造並無理念不合、溝通不良之情,且亦未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係自行趁伊上班時間搬離系爭共同住所,在被上訴人離家後,伊屢屢要求被上訴人返家,被上訴人即向伊表示欲離婚,起初伊尚透過丙〇〇向被上訴人表達希望被上訴人返家之意,然被上訴人與伊碰面均係談論離婚事宜,因伊不想與被上訴人離婚,故在2、3年前,始完全未與被上訴人聯繫,至今伊仍欲維持兩造婚姻。被上訴人精神有問題,思覺失調,未離家前半夜經常表示有鬼在其旁,故被上訴人係因精神問題才欲與伊離婚,且兩造分居前,伊下班後還會煮飯給全家人食用,故兩造間婚姻並無不能維繫之重大事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1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同住於系爭共同住所,並育有一子丙〇〇(於85年6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自102年2月被上訴人搬離系爭共同住所分居迄今。
五、本院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未離家前,上訴人每週均有1至2
次喝醉酒等情,核與證人丙〇〇證稱:「(兩造還同居生活時,上訴人是否有長期酗酒的情形?)從我小時候有記憶開始,就知道我父親會需要與客戶應酬,平均1週會有1、2次會在外面跟客戶喝酒,都會喝到酒醉,一直到去(107)年12月我還有住在家裡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及上訴人於本院109年1月9日審理時自承:「這7、8年來每個禮拜會有1、2次(喝酒),……被上訴人年輕認識我,我就有在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相符,堪信為真實。㈢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雖自85年丙〇〇出生後分房,但仍
有性行為,約丙〇〇小學時,上訴人有天跟伊承認跟同事去喝酒,有做不該做的事情,伊就沒有再跟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上訴人不知這樣嚴重傷害伊,且照樣繼續喝酒等語,核與上訴人陳稱:伊有跟被上訴人坦承去酒店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及丙〇〇證稱:伊記得小學時,上訴人要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會喊救命,伊不知道那時候被上訴人是不是在開玩笑或是真心喊救命,到伊唸國中起,被上訴人喊救命時,伊就故意不理會,後來被上訴人還會責問伊為何不去救她,小時候伊覺得被上訴人那樣講可能不是真心的,到國中開始才感覺到可能是真心的,從伊國中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態度就愈來愈冷淡,上訴人想要跟被上訴人溝通,被上訴人不想要理會時,上訴人就因此心情不好,喝酒的頻率就有比較多,伊就讀高中時兩造都互不講話,也沒什麼互動,小時候兩造會帶伊一起出遊,伊國中之後就沒有一起出遊,到伊就讀高三時,被上訴人就離家獨自在外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相符,足堪憑信。可見兩造自丙〇〇小學時(即91年至97年間)起未再有親密行為,且互動冷淡,係肇因於上訴人與同事至酒店喝酒。雖上訴人抗辯其無嫖妓,然其與同事至酒店喝酒,縱未嫖妓,仍足破壞夫妻間之信賴關係,上訴人未思戒在外喝酒舊習,未能消除被上訴人心生上訴人在外有酒後亂性之疑慮,仍繼續在外慣行喝酒,並因身體散發酒精氣味遭被上訴人嫌惡,致兩造自丙〇〇小學時即未再有親密行為,且互動冷淡,更自丙〇〇國中(約97年)起即未共同出遊,堪認上訴人就兩造婚姻所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確有可歸責之處。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自行搬離系爭共同住所,固有可歸責
之處。然上訴人於兩造同居期間,每週1、2次喝醉酒,並與同事至酒店飲酒,引發被上訴人心存上訴人有嫖妓之疑慮,並因無法忍受上訴人身體發出之酒精味,抗拒與上訴人為親密行為,上訴人仍未戒酒,終致102年2月間被上訴人無法忍受而搬離系爭共同處所,上訴人亦有可歸責之處,且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兩造於102年2月間分居迄今已長達7年,期間幾無互動,上訴人雖曾請求被上訴人返家,但亦自承其於被上訴人離家後,每週仍喝酒1至2次(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酗酒而離家,上訴人未戒酒即要求被上訴人返家,實屬堅持舊習不改,僅要求被上訴人無條件妥協,完全不見溝通讓步維持婚姻之誠意,難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家後就維持婚姻有何合理之作為與有效之努力,而被上訴人消極搬離系爭共同處所,積極拒絕上訴人所提出返家之提議,亦未見對維持婚姻付出何種努力。則兩造因長期分居致婚姻所生無法回復之破綻,同有可歸責因素,且可歸責程度相當。
㈤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分居前並無溝通不良,感情不睦之情事
,且被上訴人請求離婚係因精神問題所致,並非伊酗酒云云。惟查,兩造自丙〇〇小學(91至97年間)起即再無親密之行為,且自丙〇〇國中(約97年)時起即未曾共同出遊,連丙〇〇亦證稱:國中時已知被上訴人係真心不讓上訴人碰,對上訴人愈來愈冷淡,兩造溝通不良,自伊高中時起互不講話,幾無溝通等語,已如前述,上訴人猶認定兩造分居前無溝通不良與感情不睦,此種悖於事實之主觀想法,將使原本尚有改善空間之婚姻,因自我感覺過度良好,不知及時挽救,終致破綻加劇而無法回復。次查,被上訴人否認其有精神方面問題或思覺失調,上訴人所辯已難認可採,況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前長期慣行性酒醉,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忍受而離家,於被上訴人離家後仍繼續慣行性喝酒,未見有任何具體改善作為,與為維持婚姻付出任何努力,即無條件要求被上訴人返家,就婚姻所生無法回復破綻之可歸責程度與被上訴人相當。再者,他方配偶亦不因罹患精神上疾病,即負有容忍配偶一方長期慣行喝酒之義務,被上訴人是否患有精神上疾病,並不影響上訴人可責性判斷。則上訴人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兩造同居期間每週均有1至2次喝醉酒之
行為,且曾與同事至酒店喝酒,被上訴人因無法忍受上訴人長期喝酒身體發出之酒精味,與懷疑上訴人有酒後嫖妓之行為,而拒絕與上訴人發生親密關係,且兩造自丙〇〇高中時起即互不講話,幾無互動,夫妻情感漸涼,兩造更因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間搬離系爭共同住所分居迄今,雖上訴人數度要求被上訴人返家,然每週仍然喝酒1至2次,未見為維持兩造婚姻為任何合理與有效作為,或付出任何努力,且自105或106年間即放棄與被上訴人聯繫(見原審卷第71頁),兩造自此未再有任何互動與往來,各自獨立生活多時,被上訴人並堅持與上訴人離婚,不願再返家與上訴人居住,益見兩造已欠缺夫妻間誠摯互信之基礎,自難期兩造得以再復合,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其與上訴人離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徐淑芬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