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告 林文淵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律師
鄭玉雲 被告 潘林 淑惠
林文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第539條、第541條)為請求權基礎。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另主張被告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 林彬懷 成立委任契約,因林彬懷過世,委任契
約消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林彬懷返還為委任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於民國75年4月8日,與訴外人 林雲魁 就原告原有之基隆市○○區○○段0○段00地號、41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該契約書第3條載明原告分得完工後之合建房屋第1至6層,及地下室歸原告所有,因原告長年旅居海外,遂委任原告之父林彬懷代為處理相關合建契約事宜。然林彬懷為便於管理,在系爭合建房屋竣工後,分別於79年2月20日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在被告 潘林淑惠 名下、將附表三所示之之土地登記在被告林文浩名下、79年2月22日將附表二所示之房屋登記在被告潘林淑惠名下、101年9月10日將附表四所示之房屋登記在被告林文浩名下。林彬懷已於107年3月5日過世,是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原告與林彬懷之委任關係業已消滅,而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皆為林彬懷以自己之名義,基於原告與訴外人林雲魁之合建契約書第3條約定,為原告所取得之權利,而今原告與林彬懷之委任關係已因林彬懷死亡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541條之規定,請求林彬懷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㈡因林彬懷已將為委任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複委任登記於被
告名下,故原告只得依民法第53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基於複委任關係所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所有:
⒈林彬懷為受原告之委任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然林
彬懷為便於管理,與被告潘林淑惠、林文浩等2人成立複委任關係,並將基於合建契約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登記於被告潘林淑惠名下,以及將如附表三(誤載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如附表四(誤載為附表二)所示之房屋登記於被告林文浩名下。
⒉按「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
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539條定有明文。查林彬懷已死亡,是原告與林彬懷間之委任關係業已消滅,而被告潘林淑惠、林文浩為代林彬懷處理委任事務之第三人,原告爰依民法第5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潘林淑惠及林文浩分別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委任人即原告所有。
㈢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並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
㈣聲明:
⒈被告潘林淑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⒉被告林文浩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及附表四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主張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皆為林彬懷以
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所取得之權利,與原告存有委任關係,此被告2人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合建完工後之6層樓建築物(即系爭合建房屋),第一
次登記時,即將1樓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林文浩共有,應有部分各1/2,2樓則登記為被告林文浩所有,3樓登記為原告所有、4樓(即附表四所示之房屋)登記為林彬懷所有、6樓(即附表二所示之房屋)登記為被告潘林淑惠所有,則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且斯時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或有任何符合法令之需求,而需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顯見依土地法之規定有絕對表彰所有權之效力。況且,原告曾與被告林文浩就被告林文浩名下登記之1、2樓建物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代被告林文浩清償銀行債務,被告林文浩將上揭1、2樓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顯見原告亦肯認系爭合建房屋第一次登記之效力,換言之,登記名義人擁有系爭合建房屋之所有權。甚至針對系爭合建房屋1、2樓之租金爭議,原告曾發文給承租人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表明其與被告林文浩均為共同出租人,渠2人各得租金二分之一,原告並未表明過系爭合建房屋1至6層均是歸其所有,甚至還肯認被告林文浩所有權人之權利。由此可見,原告起訴主張依合建契約其取得系爭建築物第1至6層之建物所有權,並非事實。
㈢況且,從台灣省基隆市土地登記簿記載可知,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乃是原告於79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林淑惠名下,其上附表二所示之房屋亦是以第一次登記之方式於同日登記在被告潘林淑惠,而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則是原告於79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文浩名下、附表四所示之房屋,則是原登記為林彬懷所有,再於101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地政登記之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林文浩名下,顯然並無原告起訴狀所主張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皆由林彬懷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取得權利後再複委任於被告名下之情形。
㈣尤有甚者,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乃是被告潘林淑惠所購買
,被告潘林淑惠係以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6,623,298元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且陸續於77年間至79年間繳納房地價款完畢,此有電匯通知單、電匯回條可證,是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為被告潘林淑惠以買賣所購置,乃被告潘林淑惠私有產權,絕無原告所稱複委任之情形。加以,被告潘林淑惠購買系爭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後,有關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潘林淑惠繳納,甚至被告潘林淑惠數十年均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出租他人使用,租賃合約上之出租人亦為被告潘林淑惠,租金收益更是由被告潘林淑惠享有,完全與原告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潘林淑惠移轉系爭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實無理由。
㈤至於附表四所示之房屋屬於林彬懷所有之事實,除從原告於
系爭合建房屋完工後已有承認系爭合建房屋第一次登記效力之表示外,另從林彬懷長期居住並使用該房地,且其上房屋貸款、相關稅捐亦由林彬懷繳納,與原告毫無相關亦可證明。嗣於101年間因林彬懷無力繳納貸款及相關稅捐,遂約定由被告林文浩承接繳納為條件,於101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地政登記之原因移轉予被告林文浩所有,且被告林文浩自10
1年9月即繳納貸款及相關稅捐迄今,顯見並無原告所稱委任及複委任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文浩返還附表三、四所示之房地,於法無據。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75年4月8日,由林彬懷代理,與林雲魁就系
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林雲魁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12層樓房公寓,林雲魁分得第7至12層,原告分得第1至6層,地下室歸原告所有,及被告潘林淑惠取得附表一、二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被告林文浩取得附表三、四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取得之時間、原因,詳見附表「被告潘林淑惠取得所有權之情形」、「被告林文浩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欄位所載),暨林彬懷於107年3月
5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建契約書、授權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而被告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情形,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詢屬實,有該所108年3月28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80001901號函及檢附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簿謄本、(79)基總字第044、045號建物第一次登記相關資料、(101)基信字第056700號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採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彬懷間有委任契約,系爭不動產係林彬懷為處理委任事務而為原告取得之權利,及林彬懷與被告間有複委任契約,暨被告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係構成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依民法第541條、第539條請求返還,有無理由;及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係構成不當得利,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彬懷成立委任契約,系爭不動產係林彬懷為處理委任事務為原告取得之權利,及林彬懷與被告間成立複委任關係等情,俱為被告所否認,參以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合建契約書簽名欄,立合約人(甲方)(即土地
提供人)記載「林文淵」、「全權代理人林彬懷」,並蓋用原告印文,及由林彬懷簽名及用印。原告提出之75年4月2日授權書則記載「出國期間委託人不在國內,請求受任人代為處理有關之事務」等語。固可顯示原告授與代理權予林彬懷簽訂合建契約,及委任林彬懷處理簽約事宜。惟無從看出林彬懷就合建事務之後續執行是否受委任,或其受委任之內容及處理事務之範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林彬懷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之物,已難採認。
⒉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江正仁 ,欲證明委任關係存在。證人江
正仁於本院證稱:認識林雲魁,是 林伯端 的父親,79年間,林伯端請我去協助忠一路14、15號大樓興建尾端工程及銷售事宜,當時結構體都好了,但是電梯、消防設備等都還沒完成,我就協助林伯端的部分要出售。當時我算是林伯端請的員工,所以我幫忙處理建商的部分,地主的部分我沒有參與。地主方面接洽是與一個比較老、胖胖的人,是爸爸,我不曉得名字,另外一個是瘦瘦高高的兒子。他們內部關係我不清楚。都是兒子在出面處理。高高瘦瘦的那個人當初不知道是誰,最近才知道,因為我最近見到林文淵,我就曉得當時那個人不是林文淵,身形落差太大,身高差太多。因為整棟樓都是我在處理,有時候會聊天,言談間有介紹過,所以知道是爸爸的兒子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5頁)。證人江正仁雖證稱地主方面與其接觸者為父子2人,都是「兒子」出面處理,且「兒子」不是原告等情如前。惟證人江正仁既不認識,也不知道與其接觸者之姓名,僅於言談間知道
2人為父子,即無從僅憑其上開證言,確知與其接觸者即為林彬懷及被告林文浩。況縱使上開「父子」係林彬懷與被告林文浩,亦無從僅憑被告林文浩曾於系爭合建興建中與證人江正仁接觸,而逕予推認原告所述之「委任契約」或「複委任關係」存在,進而認定被告林文浩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人及101年9月間登記為附表四房屋之所有人,係本於與林彬懷間之「複委任關係」。況且,縱認林彬懷係受委任處理合建事務而以自己及潘林淑惠為附表四、二房屋之起造人,並將附表四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文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惟林彬懷以自己及潘林淑惠為起造人、移轉附表四房屋所有權予被告林文浩,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原因可能性甚多,亦無從遽認林彬懷與被告間有「複委任關係」,而推論係林彬懷基於其與被告2人間之「複委任關係」所為。
⒊此外,原告對於所主張林彬懷基於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並因複委任關係而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項主張難以採認。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林彬懷因處理委任事務及被告基於複委任關係而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等情,既非可採,業如前述。次參以系爭合建房屋,地主方面A棟1樓係以被告林文浩及原告為起造人,2樓係以被告林文浩為起造人,3樓係以原告為起造人,4樓(附表四房屋)及5樓係以林彬懷為起造人,6樓係以潘林淑惠為起造人,此有起造人名冊影本附於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資料可稽。被告主張系爭合建房屋完工後,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將
1樓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林文浩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2樓登記為被告林文浩所有等情,亦為原告所無爭執。而原告與被告林文浩曾於96年10月1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代為清償原告與被告林文浩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貸款,而將基隆市○○路○○號1樓房屋(即上開A棟1樓房屋,應有部分原告及被告林文浩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被告林文浩另將基隆市○○路○○號2樓房屋(即上揭A棟2樓房屋)售予原告,原告則以承擔增值稅及貸款本息充作買賣價金之給付,此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協議書影本可稽,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合建房屋之基隆市○○路○○號1樓、2樓建物,並未否定被告林文浩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地主分得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均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一節,即無從相信。是以,系爭合建契約地主分得房屋縱非以原告為起造人,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是否構成侵害原告之權益?並非無疑。從而,附表
二、四房屋以潘林淑惠、被告林文浩為起造人,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能否認為係屬因林彬懷或被告之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原告之權益?即有疑義。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項主張亦難採認。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39條,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一:土地標示(被告潘林淑惠)│├──┬─────────┬────────┬─────┬───────────┤│編號│土地坐落│土地面積│權利範圍│潘林淑惠取得所有權之情││││││形│├──┼─────────┼────────┼─────┼───────────┤│1│基隆市○○區○○段│17平方公尺│2/24│79年2月16日收件(79)│││二小段40地號│││基所字地2257號以買賣為│├──┼─────────┼────────┼─────┤原因取得。││2│同上段41地號│152平方公尺│2/24││└──┴─────────┴────────┴─────┴───────────┘┌───────────────────────────────────────┐│附表二:建物標示(被告潘林淑惠)│├──┬────┬────┬────┬────┬────┬───────────┤│編號│建號│建物門牌│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潘林淑惠取得所有權之情││││││││形│├──┼────┼────┼────┼────┼────┼───────────┤│1│基隆市仁│基隆市仁│108.28平│陽台:│全部│79年1月5日收件以(79│││愛區海濱│愛區忠一│方公尺│13.36平││)基總字第045號辦理建│││段二小段│路14號6││方公尺││物第一次登記為被告潘林│││179建號│樓││││淑惠所有。│└──┴────┴────┴────┴────┴────┴───────────┘┌───────────────────────────────────────┐│附表三:土地標示(被告林文浩)│├──┬─────────┬────────┬─────┬───────────┤│編號│土地坐落│土地面積│權利範圍│被告林文浩取得所有權之││││││情形│├──┼─────────┼────────┼─────┼───────────┤│1│基隆市○○區○○段│17平方公尺│2/24│79年2月16日收件(79)│││二小段40地號│││基所字地2257號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2│同上段41地號│152平方公尺│2/24│分各24分之5,後另辦理││││││移轉登記,目前權利範圍││││││為24分之2。│└──┴─────────┴────────┴─────┴───────────┘┌───────────────────────────────────────┐│附表四: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建物門牌│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被告林文浩取得所有權之││││││││情形│├──┼────┼────┼────┼────┼────┼───────────┤│1│基隆市仁│基隆市仁│108.28平│陽台:│全部│101年9月5日收件(101)│││愛區海濱│愛區忠一│方公尺│13.36平││基信字第056700號以贈與│││段二小段│路14號4││方公尺││為原因取得權利範圍全部│││177建號│樓│││││└──┴────┴────┴────┴────┴────┴───────────┘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