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另補充:「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中旬之某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
其間被告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係集合犯,僅分別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㈢另被告基於單一經營之犯意,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此舉,可能使賭客沈
迷於賭博,將可能造成賭客家庭生活支出之排擠效應,導致其經濟地位更加惡化,尤其賭客傾家蕩產之後,為了償還賭債,有實施其他財產犯罪的可能,且如果賭博成癮,也有可能無法保護自己的財產,產生經濟上的剝削,有害正常家庭生活,被告之前已有普通賭博罪之前科,當知賭博之危害,竟仍經營賭場,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考量,惟本案賭場經營期間非長、抽頭金額不多、營業規模不大,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以陳報狀表示:我是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之子女、目前與妻子與小孩同住、職業為種植葡萄、尚有負債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因要扶養小孩,希望從輕量刑等情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不法利得:被告於警詢表示其經營賭場,總共獲利1萬多元
,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本案不法利得為1萬元,此一不法利得並未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得之賭資3,400元,為賭客下注之金額,非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或不法利得,自無法宣告沒收。
㈣扣得之11萬9,100元,為 楊淑靜 所有之物,亦無法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骰子5顆│犯罪工具│├──┼────────────────┼─────┤│2│碗公1個│同上│├──┼────────────────┼─────┤│3│監視器主機1台│同上│├──┼────────────────┼─────┤│4│監視器鏡頭4支│同上│├──┼────────────────┼─────┤│5│電視螢幕1台│同上│└──┴────────────────┴─────┘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032號起訴書
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