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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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玖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葉明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25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案);另因持有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持有毒品)、拘役50日(竊盜)確定(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丙案);甲、丙二案及乙案之持有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與乙案竊盜罪所處拘役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丁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戊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己案);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庚案);丁、戊、己、庚四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經由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辛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壬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癸案);辛、壬、癸三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丁、戊、己、庚四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葉明城先於97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戊案所定8月有期徒刑(98年12月28日至98年8月27日),嗣再執行庚案(98年8月28日至99年6月27日)、丁案(99年6月28日至100年6月27日)、己案(100年6月28日至101年2月27日)所定徒刑,四案所定應執行刑3年,已於10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並接續執行癸案(未定刑前原應自101年2月28日起執行至101年10月27日)、壬案(101年10月28日至102年10月27日)、辛案(102年10月28日至103年8月27日)所定應執行刑;縮刑期滿日原為103年3月10日,惟於101年10月16日業經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其因另案而經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4月22日(A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各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數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B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各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9月、5月確定,嗣上開數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C案)。之後,上開ABC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葉明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6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108年5月17日上午7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中華路口前,為警盤詢,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玖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壹肆捌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明城有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亦甚明確;據此,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城於108年5月17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卷第19至27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8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玖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壹肆捌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08年度核交字第1812號卷第
9頁】。是被告上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之自首,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書、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且其上開ABC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迨於108年5月16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被告108年5月17日警詢時自首筆錄1件在卷可按【見同上毒偵字第1056號卷第19至27頁】,從而,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際,即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上揭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玆審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
,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猶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狀貧寒【見同上毒偵字第1056號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想通了,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存毒於己身,否則,被吸毒綁架,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會來不及救自己,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乘自己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心甘情願改過,永不嫌晚。
四、沒收銷燬之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實稱毛重零點貳玖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壹肆捌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08年度核交字第1812號卷第9頁】,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實稱毛重零點貳玖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壹肆捌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㈡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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