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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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小字第624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林常輝
被   告  李治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2,5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又兩造間所簽訂之「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系統
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6條雖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為法人,且觀諸上開保全
契約係以文字處理機製作而成,契約第1頁並載明此為「系
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顯見該上開約款是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
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
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但書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000
00號3樓,有被告之戶籍資料1份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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