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
原 告 林英傑
被 告 張聰龍
張志平
張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於民國88年2月28日起至89年8月間
陸續向原告借款,迄89年8月19日彙算後,確認借款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1,726,940元,被告三人並書立借據一紙交
原告收執,惟被告屆期後迄未清償上開借款,屢經催討,均
無效果,而因原告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僅就上開欠款其中第
一筆借款20萬元先為請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20萬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借款一覽表、標會用去未付款之帳單、標會明細等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
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元(即裁判費1
),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