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34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汪師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歸
仁區,且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服刑中,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及被告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
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
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
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
,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
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
,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自得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
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
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即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