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劉朝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 陸佰伍拾肆元 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2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88年12月10日止累積消費共
新臺幣(下同)146,137元未給付,其中129,654元為消費款
、15,182元為循環利息、1,301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
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29,
654元自8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有按時繳款
,惟十幾年前生病無法工作而無力償還云云,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8069號卷第5頁至第18頁),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另考量被告自認其確實有積欠原
告信用卡消費款乙節(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爰依職權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