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1114號
原   告  謝進發
被   告  陳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妻,2人育有未成年之女兒即訴
外人 陳舒涵 (原名 謝淑靜 ),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7日將陳
舒涵帶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下稱大樹
派出所)交由原告帶回住處同住,履行其探視權,詎被告竟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許,撥打「113」號電話
誣指原告對陳舒涵施以暴力,使原告受有名譽及精神之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9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日在大樹派出所時,陳舒涵不願意跟隨原告回
去,原告就把陳舒涵的手拉扯到受傷,伊向原告表示希望能
夠先帶陳舒涵去看醫生,遭原告拒絕,伊當時覺得陳舒涵手
受傷沒辦法等,才會打電話給113專線請求協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17日下午7時許撥打113專線一節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
第635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撥打113專線電話誣
指其對陳舒涵施以暴力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詳述如
下: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誣告
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
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
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
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虛構事實,係指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
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
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
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9月17日在大樹派出所前拉扯
陳舒涵之手臂,致陳舒涵之手臂紅腫、疼痛等情,核與證
人陳舒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不想跟爸爸回家,他
就拉我的手拉到紅腫,伊在派出所前就有跟原告說伊的手
很痛等語相符,是原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拉扯陳舒涵之手
臂致紅腫、疼痛一節,應堪認定。又被告於99年9月17日
撥打113專線主述之內容略為:「案母(即被告)表示與
案父(即原告)離婚後,獨自行使案主(即陳舒涵)監護
權,法院裁定每月第一、三週案母需帶案主到大樹派出所
交付予案父探視…今日案母依時間19時帶案主到派出所欲
將其交付給案父,案主卻抱著案母不願隨案父離去,案父
為此憤怒,一邊大聲出言責怪,一邊拉扯案主,造成案主
手部紅腫,案母宣稱案主手部流血,警方表示僅為紅腫傷
勢」等語,足見本件被告撥打113專線通報,係由於陳舒
涵之手臂已受傷紅腫,目的在於求助113專線人員,希冀
能夠由其帶陳舒涵就醫,且被告撥打113專線之主述內容
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有何誣告
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自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侵權行為可言,亦難認原告因此受到損害。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上情,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名譽受不法侵害,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