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南小字第84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郭思妘
被 告 李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南小字第842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
易庭簡易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黃瓊蘭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而積欠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未給付,嗣由佳信銀行將該等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子帳
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黃瓊蘭
法官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