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翊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方翊樺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翊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8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
○○號前,以拾獲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電門發動引擎之
方式,竊取 林銘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0部(年份:1994、排氣量:124),得手後供己使用,並
於翌日(25日)零時10分許,將該機車(車牌已遭方翊樺拆
下,丟在臺西鄉某處之大水溝內)置於雲林縣○○鄉○○街
○○號前(已尋獲,並由林銘祺領回)。
㈡於102年8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
前,以前揭鑰匙1支開啟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陳宜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年份:1996
、排氣量:124),得手後供己使用,並將該機車置於雲林
縣○○鄉○○路南天府旁(已尋獲,並由陳宜宏領回)。
㈢於102年9月8日凌晨0時8分許,在雲林縣○○鄉○○街
○○號前,以前揭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邱玉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年份:1993
、排氣量:124),得手後供己使用,並將該機車置於雲林
縣○○鄉○○村○○道路旁(已發還邱玉美)。
㈣嗣經林銘祺、陳宜宏、邱玉美發現其等上開機車失竊並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開㈠、㈢之
犯行,方翊樺並於102年9月15日帶同警方前往雲林縣○○
鄉○○村○○道路旁,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部,並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有上開㈡
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述,自首坦承上開㈡之竊盜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翊樺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銘祺、陳宜宏、邱玉美於警詢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紙、照片12張及
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
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
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且犯罪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
以自動到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
時,告知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
上之自首(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20號、88年度臺上字
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
行,係經警詢問後而知悉該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員
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就該部分之竊盜犯行,
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時,主動向員警供述,
自首而接受裁判,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此
部分即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參,素行尚可,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姿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
,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為警查獲後
並帶同警方起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犯
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所竊取上開機車年份,均為已使用15
年以上之機車,價值非鉅,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又上開機
車均為被害人所領回,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牌遭被告丟棄在臺西鄉某大水溝內,該車牌遂無法尋
獲由被害人林銘祺領回,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參酌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供本案犯罪所有之物,惟被告供述
係拾獲所得且已丟棄,並非其所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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