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琮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依法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條
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將修正前該法條第1項規定分
列修正後同法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並於第1款明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即為可罰,且提高法定刑下限,即刪除原法定刑
中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
之犯行,係於102年1月28日所為,是在上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修正公告生效日前,而本院裁判時,已在該法條
修正生效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適用,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本
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可,再考量酒後
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
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
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
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車上
路,危害公眾之行車用路安全,並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所
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8毫克,其酒醉程度不低,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
重機車,相較於自小客車等4輪以上傳動之交通工具危險性
低,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許茂盛 達成和解,
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足參,犯
後態度尚可,其本身亦因該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
骨骨折、多處四肢鈍挫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參,當知所警惕,又為酒駕初犯
,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參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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