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徐足
相 對 人 黃金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之母 黃順嬌 於民國(下同)86
年6月4日與第三人陳 劉碧蓮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嗣第三人
陳劉碧蓮 於102年7月13日將其與相對人之母黃順嬌間不動
產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聲請人,因相對人之母黃順嬌業於89
年7月6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之一,聲請人日前以通
知信函將契約權利讓與之事實通知全體繼承人,惟該通知經
郵務送達結果,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戶籍謄本2份
、權利讓與協議書1份、存證信函1份、郵件退件信封1份
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以寄送至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通知信函因「遷移
不明」而遭郵局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戶籍謄本2份、權利讓與協議書1份
、存證信函1份、郵件退件信封1份為證,經核無訛,相對
人現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
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