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王藝蒨劉竣琨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竣琨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陸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貳拾參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竣琨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竣琨於民國91年12月18日
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
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依照契約第6條約定,被
告應於96年8月7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
,尚欠債權額計算如下:
(一)本金:新臺幣(下同)260,723元。
(二)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息百分之20,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1.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4,563元。
2.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260,723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
260,723元、已計未收利息4,563元,合計265,286元,暨其
中260,723元,自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嗣被繼承人劉竣琨於96年7月11日
死亡,被告未聲明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財產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這是伊先生之欠款,伊本來要拋棄繼承,因伊先
生有留下不動產,故伊有聲請限定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本院家事法庭97年6月10
日中院彥家科字第63569號函、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經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931號卷宗查核相符
,堪信為真。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
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
,僅其責任有限而已。債權人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
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
判決。又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於同法第1157條公告期
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揆其法意
,僅在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已,非謂債權人不得起訴行
使權利。經查,被繼承人劉竣琨於96年7月11日死亡,被告
固已聲請限定繼承,有上開本院家事庭法院函附卷可憑,並
經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1931號卷可稽,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仍
應就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