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612號
原   告  林永彰
送達代收人  楊玉婷
被   告  林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2年6月14
日、票號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付款人台
中市大里區農會仁化辦事處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經原告屆
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15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具狀聲明異議稱:「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間關係非比單純,
逕依其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云云,惟該支
付命令究竟有何不妥,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且於102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陳述,被告顯然怠
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所為上
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15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
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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