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755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洪志芳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9日起至原告醫院就診
醫療,結欠門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0元,急診醫療
費用13,799元,共計14,189元,依法被告應自己繳納該筆醫
療費用。經原告催收後未見償還。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伊不清楚日期,僅記得被送去原告醫院處裡頭
上傷口,僅有急診,並無回診,也沒有門診,原告之單據上
僅有日期及金額,應有醫療處理的項目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償
還約定書、門診及急診收據、精神部初診病歷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據原告提出門診收據及初診病歷,
其上詳細記載就診日期、被告個人史及家族結構等節,足認
被告確有至原告醫院進行門診醫療甚明。被告所辯,核非事
實。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
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醫療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提
解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
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