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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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志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志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志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邱志良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4、5、7、8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6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10
5年3月8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參照同法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2、3、6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編號1、4、5、7、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刑│││││││├──┼───┼──┼─────┼──────┼─────┼────┼────┼────┤│1│毒品危│有期│103年12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4年5│同前│104年7│││害防制│徒刑│5日│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4│月28日││月13日(│││條例│7月││104年度毒偵│年度易字第│││撤回上訴││││││字第338號│529號│││而告確定││││││││││)│├──┼───┼──┼─────┼──────┼─────┼────┼────┼────┤│2│毒品危│有期│103年12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4年5│臺灣高等│104年7│││害防制│徒刑│21日│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4│月28日│法院104│月28日│││條例│6月││104年度毒偵│年度審易字││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第893號││字第1290│││3│毒品危│有期│104年1月│第1182號(聲│││號││││害防制│徒刑│10日│請書漏載此案│││││││條例│6月││號,應予補充││││││││││)│││││├──┼───┼──┼─────┼──────┼─────┼────┼────┼────┤│4│竊盜│有期│104年2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4年9│同前│104年11││││徒刑│23日│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4│月25日││月2日││││8月││104年度偵字│年度審訴字││││├──┼───┼──┼─────┤第8871號、第│第1438號│││││5│竊盜│有期│104年3月│14514號、第││││││││徒刑│6日│17989號(聲││││││││8月││請書漏載此2│││││├──┼───┼──┼─────┤案號,應予補││││││6│脫逃│有期│104年5月│充)││││││││徒刑│13日│││││││││4月│││││││├──┼───┼──┼─────┼──────┼─────┼────┼────┼────┤│7│毒品危│有期│103年12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4年11│同前│104年11│││害防制│徒刑│5日│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4│月5日││月30日│││條例│7月││104年度毒偵│年度審易字││││├──┼───┼──┼─────┤字第2261號、│第3108號│││││8│毒品危│有期│104年1月│第2292號(聲│││││││害防制│徒刑│25日│請書漏載此案│││││││條例│7月││號,應予補充││││││││││)│││││├──┴───┴──┴─────┴──────┴─────┴────┴────┴────┤│備註:1.編號2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2.編號4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3.編號7至8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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