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二)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天欽
魏千峰 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三00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民主進步黨籍第二屆立法委員為公務員,因不滿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立法院第二屆第五會期外交及僑政、預算兩委員會審查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第二組第三次審查會議將故宮及世亞盟之經費編列於外交部預算中,乃於同月十九日擔任上開預算案第二組第五次聯席會議主席時拖延僑委會預算案之審查,於會議終了時宣布將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繼續審查,並於同日十七時三十一分宣告散會。嗣經國民黨籍立法委員乙○擔任主席,於翌日(二十日)上午召開第二組第六次聯席會議而通過僑委會全部之預算審查案。丙○○知悉上情,頗為不滿,認為國民黨立委在使用看不見的政治暴力,又見所屬之民進黨為少數無法推翻國民黨之多數決,乃決意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立法院外交及僑政委員會時以肢體動作方式進行議事之杯葛,對於國民黨之立法委員前來阻止其杯葛者,有意使用暴力對付,以抗議議事之不公,不承認上開預算案之審查結果,並打算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外交及僑政委員會會議擔任主席時,主張再對上開預算案予以繼續審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丙○○參與立法院第五會期外交及僑政委員會,由召集委員 程建人 擔任主席,審查「駐瑞典台北代表團與瑞典貿易委員會間環境保護協定」,丙○○因不滿議事程序預算審查結果,乃假借公務員職務上出席法案審查會議之機會,始則霸佔主席台,繼則於程建人委員主持會議時,推翻主席台及講台,復以手推撞主席程建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程建人施強暴,立法委員乙○見狀,為恐事態擴大,並希望委員會議能順利進行,乃上前勸解,詎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反身推擊乙○右肩,繼則以三吋厚之「中華民國法律彙編」丟擲乙○,致其左下腹部壓痛瘀傷約五×三公分,且在立法院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不斷以三字經公然辱罵乙○並一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稱:「你們是人民公敵」、「不排除暴力對抗」、「我要把你們幹掉」、「我要直接跟你作戰打死你」、「你要講話,我就打你」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怖,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有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與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情事,辯稱:立法委員議事行為係屬政治行為,為確保「民主原則」、「分權原則」,應尊重「國會自律」,司法權不宜介入。本案係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議事杯葛行為,肇因於國民黨立委不遵守議事慣例,強行變更立院外委會主席,不依程序而強行通過故宮預算,深感少數黨立委為人民把守荷包之職責被剝奪,致而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立法院外交僑政委員會確認預算時,杯葛議事程序,係在執行其監督政府預算之職責,依權力分立及國會自律原則,係屬「國會自律」、「言論免責」之合理範圍,被告自不犯傷害、妨害公務、公然侮辱或恐嚇之罪。又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被告為杯葛國民黨偷渡之預算,擲法律彙編,本為言論免責權保障及國會自律之範圍。且被告擲書是往後丟,明顯係假動作,並未用書丟向告訴人。若非當時同黨立委 呂秀蓮 用手去擋,尚不致於觸擊告訴人之左下腹部,故不應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又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系爭立法院委員會係流會,告訴人並未執行公務,被告之杯葛行為亦無妨害公務之可言,且在本案歷審中告訴人一再表明他本來不想告,直到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才要告,足見其在四月二十四日當時並無害怕情形,故告訴人在本案指稱被告違犯恐嚇罪不能成立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且有證人甲○○到庭供證:「委員會開會是三人輪流擔任主席,這是委員間的協議,有的委員會例如是十九日擔任主席,第二天會繼續擔任,這種情形比較多。立法院慣例若是繼續擔任主席可以繼續審,這是委員會內部的事情,沒有約束力。立法院人數足,就可以開會,別的委員會的人只能列席,二十日開會並不違反規定,出席法定人數五分之一就可以宣布處理,民進黨若要放棄也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可見告訴人擔任主席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召開第二組第六次聯席會議通過僑委會全部之預算審查案,係屬合法。又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立法院排定該日外交及僑政委員會議,因出席委員未足法定人數而流會,固有立法院秘書處函在卷可稽及證人 李子文 證稱:據伊調查,當天三個會均流會,並無會議紀錄等語可證,惟告訴人一再指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由召集委員程建人擔任主席,審查「駐瑞典台北代表團與瑞典貿易委員會間環境保護協定」時,被告因不滿議事程序預算審查結果,先則霸佔主席台,繼於程建人委員主持會議時,被告推翻主席台及講台,伊上前勸解時,被告向伊丟擲中華民國法律彙編而受傷,且不斷以三字經公然辱罵伊並一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稱:「你們是人民公敵」、「不排除暴力對抗」、「我要把你們幹掉」、「我要直接跟你作戰打死你」、「你要講話,我就打你」等語,致使伊心生畏怖,且依「會議規範」及立法院慣例,出席人數不足仍然可開談話會;在等待時間,也是議事狀況,當時程建人已在主席位上,可見會議是在進行中,被告行為妨害立法院議事進行,後來因為大家都在避免其追打,才使會議流會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三月七日、同年四月九日筆錄),且證人呂秀蓮證稱:伊記得當天二次宣布流會,係因被告極度不滿而引起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九頁),足見被告為前述行為時,程建人、乙○立法委員均屬依法執行職務之時,後因被告為上開行為致該次會議無法進行,導致流會甚明。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文係謂:「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
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並於解釋理由書中說明:「……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範圍而應負刑事責任,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司法機關依民主憲政之常規,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遇有情節重大而明顯,或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時,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查被告決意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立法院外交及僑政委員會審查「駐瑞典台北代表團與瑞典貿易委員會間環境保護協定」時以肢體動作方式進行議事之杯葛,對於國民黨之立法委員前來阻止其杯葛者,有意使用暴力對付,以抗議議事之不公,不承認上開預算案之審查結果,並打算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於外交及僑政委員會會議擔任主席時,主張再對上開預算案予以繼續審查,且被告當時始則霸佔主席台,繼則於程建人委員主持會議時,推翻主席台及講台,復以手推撞主席程建人,又於告訴人乙○上前勸解時先反身推擊乙○右肩,繼則以三吋厚之「中華民國法律彙編」丟擲乙○,及以穢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並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以阻撓議事進行之行為,俱在被告使用暴力之決意範圍內,且證人呂秀蓮證稱:當天衝突,應與議題無關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七頁背面),足見被告當時所為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而具有侵害他人依法應受保障法益之故意,應負刑責,自不屬言論免責權之範圍,亦與權力分立之原則無關。又被告執厚約三吋之「中華民國法律彙編」丟擲告訴人乙○,致使告訴人左下腹部壓痛、瘀傷約五乘三公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傷後,前去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時,告訴人當時由醫師對告訴人身體之左下腹施以壓力,告訴人有左下腹壓痛之情形,並未出現身體瘀傷現象,嗣告訴人因身體遭受撞擊後二十四小時內自然出現瘀傷現象,乃於翌日(即二十五日)再前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業經證人即負責診斷之醫師 劉思源 於本院上更一審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上更一審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並有該證人於本院上更一審先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具狀提出並於本院上更一審訊問時證實之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之急診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最高法院於本件發回意旨雖指稱卷附急診病歷表(參見偵查卷宗第三二頁)記載告訴人重要體檢發現為:TENDERNESS,NOECCHYMOSIS,意即「輕微,沒有瘀痕」,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左下腹部壓痛、瘀傷約五乘三公分」不符,應予調查。惟此乃診療醫師分別於四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五日診療觀察之結果,並無證據矛盾之處,已如前述;又被告雖另辯稱其並未將書丟往告訴人,只是要嚇唬他所做之假動作等語,惟參諸證人呂秀蓮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問:丙○○與乙○間之衝突,你所見情況如何?)前半段我未在場,我在研究室看電視,看到有衝突,我趕快過去,魏委員有點激動,我擋在中間,希望化解糾紛‧‧‧(問:丙○○有無拿法律彙編擲乙○?)有‧‧‧當時丙○○勁道蠻大,書扔過來時,我以手去擋,非常疼痛,乙○當時站我前面,書確實飛向他,當時場面紛亂」等語(參見上訴卷第四七頁正反面、第四九頁反面),另參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告訴人與證人呂秀蓮間之位置與距離(參見偵查卷宗第一二頁所附中國時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版剪報之照片),及參以被告當時揚言:「你們是人民公敵」、「不排除暴力對抗」、「你要講話,我就打你」相互觀之,足見被告於右開時間,確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並以右開「中華民國法律彙編」丟擲告訴人乙○,致其受傷,且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證人呂秀蓮於本院上訴審曾證稱:不確定有無擊中告訴人等語(參見上訴卷宗第四九頁反面),顯屬該個人推測之詞,要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本院上更一審當庭勘驗卷附之證物即錄影帶一捲,經勘驗結果,僅看見被告有推擠告訴人肩部畫面,未看見被告有明顯丟出法律彙編,亦未看見法律彙編有丟到告訴人身體之畫面,有本院上更一審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惟此僅係當時錄影時未能及時擷取,並非被告並未為之,尚不得以此勘驗筆錄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於本審聲請再傳訊證人呂秀蓮,因證人呂秀蓮於本院上訴審業已供述明確,核無必要,此外,並有診斷書二份及立法院第二屆第五會期外交及僑政委員會第九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乙份附卷及錄影帶乙捲扣案可證。查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且在立法院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不斷以三字經公然辱罵告訴人應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又一再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是被告應構成妨害公務、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已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委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信,其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其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又其公然侮辱人,係犯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又其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係犯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科並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固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上述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及比較上開法律之適用,認被告加重結果已超過三年,上述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上述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