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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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昌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聖公司)以訴外人 楊玉仁 (已改名為 楊政霖 )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坐落新竹市○○路○○○號(建號一○二號)、同市埔羌圍二三一(建號三七八號)、二三○號(建號三七七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委任之訴外人 鄭東華 (已於八十九年間死亡)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分四十八期(計二年)清償,每期償還十三萬二千五百元,本息共六百三十六萬元。惟昌聖公司嗣後償還七百八十萬元,超過上開應還本息計一百四十四萬元,被上訴人自應將昌聖公司溢償之一百四十四萬元及自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即昌聖公司最後一筆清債之票據兌現日)起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二二.一六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該公司,而昌聖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予伊,並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四萬元及自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一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部分,經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時,本院前審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已確定),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四萬元及自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抵押借款係昌聖公司向鄭東華所借,伊僅為抵押權之信託登記名義人,未受領昌聖公司償還之款項;縱認伊與昌聖公司有借貸關係,伊於昌聖公司、楊玉仁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因未詳細計算,根本不知確切數額,自不能以伊一時沈默認係自認已償還七百八十萬元;昌聖公司於上開事件中主張清償之票據,有合計一百四十一萬九千元之支票未兌現,縱以昌聖公司於該事件主張償還八百零四萬三千元計算,扣除上開未兌現金額,實際上僅償還六百六十二萬四千元;且上開分期清償所簽發之四十八張支票,有三十張換票、延票,而換票、延票必會產生延期之利息,故昌聖公司應還之本息,自會超過該四十八張支票面額六百三十六萬元,昌聖公司償還之款項為利息;又縱認昌聖公司有溢償情事,昌聖公司係明知非債而清償,伊亦無庸返還;抑且昌聖公司尚有總面額達五百八十八萬零一百元之支票在伊手中,伊得以上開未清償之五百八十八萬零一百元與之抵銷;另上訴人曾持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獲得一百九十六萬元及其利息,本件上訴人請求若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應將領得之款項返還被上訴人及賠償所受法定利息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六萬元,及自上訴人收受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民事答辯狀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就㈠訴外人昌聖公司以訴外人楊玉仁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新竹市○○路○○○號,同市埔羌圍二三一號、二三○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先後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借款二百六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共五百一十萬元,約定分二年共四十八期清償,每期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即每月二十六萬五千元),由昌聖公司一次交付票面金額為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四十八張,折算其利率約為年息百分之二二.一六,應付本金利息共為六百三十六萬元。㈡昌聖公司交付之四十八張支票,僅如期兌現十八張支票,其餘三十張支票有換票、延票之情形。㈢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昌聖公司於同月二十八日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一百四十四萬元及利息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書、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上訴人起訴狀附證八、九,均外置),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受讓債權人即昌聖公司對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溢償之一百四十四萬元及利息債權,被上訴人否認昌聖公司對伊有上開債權存在,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本件抵押債權之貸與人究為被上訴人,或鄭東華;㈡昌聖公司就系爭二筆抵押借款是否已償還七百八十萬元;㈢三十張支票換票、延票時有無加計利息,若有,加計多少利息,如昌聖公司償還七百八十萬元,就超過原借款本金利息之一百四十四萬元究為溢付之利息,抑或屬非債清償之溢償債務;㈣昌聖公司是否尚積欠被上訴人五百八十八萬零一百元,被上訴人得否以之為抵銷,茲分述於後。
四、關於本件抵押借款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或鄭東華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借款係由昌聖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被上訴人委由鄭東華處理借款事務,借貸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昌聖公司間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昌聖公司及楊玉仁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歷審判決(見原審上訴人起訴狀附證一至證七,均外置)為證。查上開事件中,昌聖公司及楊玉仁於第一審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業已清償八百零四萬三千元,超過抵押債權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嗣於第一審以借貸關係存於鄭東華與昌聖公司間,被上訴人與昌聖公司間無抵押債權存在,判決昌聖公司等勝訴,被上訴人不服上訴後,昌聖公司及楊玉仁即改稱借貸關係存於昌聖公司與鄭東華間,惟被上訴人仍自認伊出借二百六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均係委由鄭東華出面處理(見本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九八六號卷第一一○頁反面),上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歷審卷宗核對無誤。且被上訴人於昌聖公司及楊玉仁自訴其涉犯詐欺、重利等罪時,亦自承:「(問:你有無貸款給昌聖企業有限公司?)有的」、「(問:一共貸給他多少款項?)我不知道,是鄭東華先生經辦的。」(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三十四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三七號卷宗審核無誤。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亦認定係昌聖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經確定在案,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判決為證,足認二筆抵押借款確係昌聖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而由被上訴人委由鄭東華處理無誤,被上訴人抗辯昌聖公司向鄭東華借款,昌聖公司所還款項係交由鄭東華,其未收受還款云云,尚非可採。
五、昌聖公司就系爭二筆抵押借款已否償還七百八十萬元部分: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
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號號判例參照)。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均可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昌聖公司已償還本息七百八十萬元,已據提出上開昌聖公司及楊玉
仁與被上訴人間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歷審判決書為證,昌聖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與否,曾於該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爭執甚烈,昌聖公司主張已經償還七百八十餘萬元(以七百八十萬元計),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惟抗辯昌聖公司尚欠其五百八十八萬零一百元。而鄭東華於另案八十年度自字第三七號刑事被訴詐欺等刑案中陳稱:「(問:自訴人(即昌聖公司)說已還你七百八十萬元,有何意見?)他有還,後來又再借,結果還是欠我的」等語,此有兩造提出之該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正面、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三十九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再者昌聖公司於本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九八六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多次主張已還七百八十餘萬元,被上訴人當時亦未爭執(見該上字卷第八七頁),應視同自認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足見上訴人主張昌聖公司已清償本件全部借款之本息七百八十萬元,要屬有據,且為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之前案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清償借款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足認昌聖公司就本件二筆抵押借款確實已償還七百八十萬元。
㈢被上訴人雖又以證人 張文寬 律師證稱上開債務並未全部清償,及鄭東華死亡前所
載證明書,證明昌聖公司就抵押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云云。惟證人張文寬證稱:抵押借款或還款伊均未在場等語,證人復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為證言自有偏頗,尚難採信。至鄭東華之證明書為上訴人所否認,該證明書之內容非惟無法顯示本件抵押借款之債務清償情形,亦無以證明本件昌聖公司未償還七百八十萬元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所辯昌聖公司償還款項金額未達七百八十萬元,亦非可採。
六、昌聖公司償還七百八十萬元,超過原借款本金利息一百四十四萬元究為利息或非債清償之溢償債務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給付及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昌聖公司溢償一百四十四萬元,係屬不當得利,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上訴人除須證明昌聖公司已給付一百四十四萬元之事實外,尚須證明債務不存在之事實。
㈡如前所述,昌聖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金利息共六百三十六萬元,而昌聖公司已
償還七百八十萬元,就昌聖公司超付一百四十四萬元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上訴人就昌聖公司給付一百四十四萬元並無債務存在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查上開本金利息總和六百三十六萬元係以昌聖公司如期兌付四十八張支票計算而得,而昌聖公司交付之支票中僅如期兌現十八張,其餘三十張有換票、延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按證人楊玉仁即借款當時之昌聖公司負責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九○號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四十八紙面額各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已兌領了共十八張,另三十張到期前我就向他(指被上訴人之受任人鄭東華)換票:::因我延後清償:::我跟他換票時,有另再加上利息」等語,此有附於本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號、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號卷中之偵訊筆錄可按(見上開卷宗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四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訛。而楊玉仁於本院先證稱:於延票時鄭東華未向其加算利息,同意待伊有能力再還錢云云,嗣於提示上開偵訊筆錄後,亦改稱:「因事隔已久,我於偵查中所陳述為真實,現已模糊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號卷㈡第三十九、四十頁)。再參以昌聖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親誼關係,本件抵押借款係屬一般民間借貸,而衡諸民間借貸之常情,在借款人原簽發還款之支票換票、延票時,必然加計延期之利息,足認被上訴人所辯昌聖公司延票、換票時,有加計利息之情應屬可信。則本件昌聖公司有高達三十張支票未如期兌現,有加計遲延利息,昌聖公司償還之總額必然會超過六百三十六萬元。上訴人所稱未加計利息,抵押債權總額本利總和為六百三十六萬元,超付之金額並無債務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查,本件抵押借款之本金為五百一十萬元,二年之利息為一百二十六萬元,如
以借款當時之利息與本金計算,利率約為年息百分之二二.一六,而昌聖公司及楊玉仁於刑事詐欺自訴案中陳稱利息為三分(相當年息百分之三十六),鄭東華於該案中亦陳稱:該二筆借款伊係以二分半至二分七(相當年息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三十二)之利率計算,且於昌聖公司未如期償還時,則以複利計算,有上開審判筆錄及訊問筆錄影本(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號卷,外置)可按,再參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亦約定遲延利息為每萬元每日二十元(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七十三),顯然昌聖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借款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而昌聖公司自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兌現十八張支票,自七十七年五月份起即有換票、延票之情,如按上訴人主張其最後一筆款項清償日期為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再以原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結果亦與一百四十四萬元相差無幾(第一筆二百六十萬元,共遲延給付十四張支票,面額各為十三萬二千五百元。支票自第十一期起,遲延利息自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共遲延二十一個月,第十二期支票遲延二十個月,以下類推至第二十四期支票遲延八個月,其計算公式為:132500×22.16﹪×21/12+132500×22.16﹪×20/12+:::+132500×22.16﹪×8/12=496709;如以月息二分半計算,則為672440。第二筆二百五十萬元,共遲延給付十六張支票,支票自第九期起,遲延利息自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遲延二十一個月,第十期支票遲延二十個月,以下類推至第二十四期支票遲延六個月,其計算公式為:132500×22.16﹪×21/12+132500×
22.16﹪×20/12+:::+132500×22.16﹪×6/12=528518,如以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則為715503),遑論以昌聖公司在刑案中所陳之月息三分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遲延利息計算遠高過上開一百四十四萬元,則被上訴人所辯昌聖公司支付之一百四十四萬元為利息(或遲延利息),應屬可信。
㈣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無請求權。」,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僅債權人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換言之,超過部分僅為自然債務,尚非無效,債權人請求時,債務人對於超過部分得拒絕給付,但已為任意給付者,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因貸與人受領超過部分之利息,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又債務人只要依自己意思而為給付時,縱不知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仍不得請求返還。與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之非債清償之給付,須以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不同。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本件昌聖公司所償還之一百四十四萬元為利息(或遲延利息),已如前述,昌聖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玉仁於本院到庭證稱:對當時如何約定利息,已沒有印象,只記得至少還了七百八十萬元,七百八十萬元當中有多少是償還延票所生之利息,多少是多還的錢,沒有計算,鄭東華叫伊匯多少錢、還多少錢,伊就還,伊當時想法是還伊所欠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一二○號卷㈡第三十九、四十頁),顯然昌聖公司係基於自己之意思給付,且於遲延給付時,就鄭東華採複利計算時,亦屬同意,而依鄭東華指示匯款,經被上訴人受任人鄭東華受領。雖昌聖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借款利率超過上開法定最高利率,惟昌聖公司既依借款契約給付上開利息、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或鄭東華受領一百四十四萬元既依雙方之約定,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昌聖公司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
七、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對於昌聖公司有五百八十八萬零一百元之債權存在,而得為抵銷抗辯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昌聖公司尚積欠伊五百八十八萬零一百元云云,雖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為證,惟查昌聖公司否認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曾據以訴請昌聖公司清償該借款,均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之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三○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民事裁定可憑(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號卷㈠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三七頁)。上開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對於昌聖公司無上開借款債權存在,本院自不得反於上開事件而作不同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昌聖公司積欠伊五百八十八萬零一百元之事實,自無可取,被上訴人既無債權存在,從而其所為抵銷抗辯亦屬無理由。
八、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財產上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言。如支出之費用,失去之利息,凡因假執行而為給付或供擔保或為提存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均屬之。核其性質,係屬法律規定損害賠償之一種,此項請求權不問原告有無過失,均應負責。本件本院前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三號判准上訴人之請求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持該判決據以聲請假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領得被上訴人提存之擔保金一百九十六萬元及利息,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提存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新院錦存九三一字第三一九五○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號卷㈠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一一六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至少受有上開一百九十六萬元本金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害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查上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本院認定昌聖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並駁回其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本金一百九十六萬元,並請求賠償自上訴人收受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民事答辯狀之翌日即同月二十九日起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昌聖公司溢償被上訴人一百四十四萬元之事實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該金額係利息,應屬可信,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四十四萬元及自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同,但結論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一百九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害,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昌聖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林麗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