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重更(二)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五號、第二二八0九號、第二四一六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撤銷。
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捌年。
丁○○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
事實
一、緣丙○○與戊○○(經本院更㈠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係夫妻關係,戊○○因與 張章民 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張章民雖允諾不再與戊○○往來,仍與戊○○藕斷絲連,丙○○遂對張章民心生怨懟,思予教訓。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丙○○探知戊○○與張章民相約當日幽會,即予拆穿,戊○○見事跡敗露,應允丙○○共同教訓張章民之提議,由丙○○邀集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之長子丁○○,及前因同監執行而相識之友人乙○○(經本院更㈠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參與,四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當日仍佯與張章民夜間幽會,其餘三人則分乘車牌號碼00—二五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錢車)及AS—六六七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陳車),在後尾隨由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六五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羅車)。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戊○○、張章民二人依約在臺北市○○路○段「基隆港海鮮店」用餐時,戊○○趁隙依計,分別以公共電話及張章民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先後於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十時許、十時八分許、十時九分許、十時十分許,數度撥打予丙○○(行動電話0000000000)、丁○○(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不知情之丁○○配偶白惠珍(行動電話0000000000,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告知確實所在及動向,丙○○即指示丁○○及乙○○二人繼續跟蹤,並伺機攔車後回到「基隆港海鮮店」等候,自己則駕駛錢車轉至他處拿取木質手杖以為武器。迨戊○○、張章民餐畢,由戊○○駕駛羅車一同離去,行經臺北市○○路、中正路口附近遇紅燈停車之際,坐於陳車上之丁○○即下車,攔截羅車坐入後座,徒手毆打坐於前座之張章民頭部,迫使張章民由前座爬至後座,戊○○並駕車繞返「基隆港海鮮店」。丙○○取杖駕駛錢車返抵「基隆港海鮮店」後,仍由戊○○在前駕車引導,丙○○則改坐羅車,並於羅車內毆打張章民之頭部,丁○○及乙○○二人則分別駕駛錢車、陳車,尾隨在後,共同挾持張章民不得自由行動。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車行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十六公里處彎道旁,丙○○等四人見該處有一小方空地,遂停車由乙○○將已受傷之張章民拉出,由丙○○、丁○○、乙○○三人再共同圍毆張章民。丙○○返車取出木杖,丙○○、丁○○父子二人竟另萌殺人之故意,明知以木杖猛擊人之頭部、胸部、背部等重要部位,足以使人死亡,且該處緊鄰百餘公尺高深之山崖,倘負傷摔落,當即斃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二人仍以一人持木杖,一人防止張章民逃跑之方式,朝張章民頭部、胸部、背部等重要部位猛擊追打,合力將張章民打落山崖,始行罷手,造成張章民⑴顏面骨左、右眼眶下方凹陷性骨折二‧六X一‧六公分、二‧七X二‧一公分;⑵左側肩胛骨中央部分有六公分線狀骨折;⑶肋骨八個背部端點損傷,五截(已折斷)中斷;⑷第三至第六頸椎骨折;⑸第二及第四胸椎骨折等多處鈍力性顱腦及胸部損傷,傷重死亡。丙○○旋即丟棄木杖,四人並逃離現場。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晚間六時許,員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十六公里處路旁往下約一百公尺之山崖處尋獲張章民之屍體,經由張章民生前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張章民之配偶甲○○告訴及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二人,就於前揭時、地,以分三車跟車之方式,四人共同挾持被害人張章民至北宜路附近,而被告丙○○、丁○○二人均曾以手毆打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屍體係經由被告戊○○、丙○○之導引,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地點旁之斜坡尋獲等節,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行為,被告丙○○辯稱:其進入羅車內並未持木杖毆打被害人,僅徒手拍打被害人肩膀,木杖係供自衛用,車行至北宜公路十六公里處,其囑戊○○停車,乙○○趨前喚被害人下車,旋即聽聞乙○○稱被害人逃跑,其並不知被害人係摔下山崖云云;被告丁○○則以其因接獲父親丙○○囑其跟隨羅車之電話,而駕車前往,車行至北宜公路十六公里處停車,下車後曾掌摑被害人臉部二、三下,被害人趁其趴在羅車窗口勸架之際逃跑,跳過土堆,竄入樹叢,旋即不知去向,彼等並未追打被害人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被害人張章民於經搜尋發現時:
⒈屍體骨骼情形:
⑴頭蓋腔:
①顏面骨右眼眶下方凹陷性骨折二‧六X一‧六公分,凹陷深度0‧八公分;眼眶內骨折一‧五公分。
②顏面骨左眼眶下方凹陷性骨折二‧七X二‧一公分,凹陷深度0‧二公分。
⑵軀幹骨:左側肩胛骨中央部分有六公分線狀骨折。
⑶肋骨:骨折損傷計有八個背部端點,五截(已折斷)中斷,及三支胸前端(包含肋軟骨),多係後段及側面。
⑷第三至第六頸椎骨折。
⑸第二及第四胸椎突骨折。
以上各情,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0九一二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⒉發現屍體地點:係在北宜公路十六公里處斜坡,該斜坡之坡度目測約八、九十度,
總高度約一百二十公尺,而停屍處則位於半山坡之水流凹溝處,坡底為一溪流,該處經目測:往上距路基約九十五公尺,往下距溪底約二十五公尺。又被害人之屍體被發現時,已呈白骨化,骨頭移位,著短袖襯衫、長褲,未著鞋襪,衣物已腐爛、破損,上方約六公尺處發現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鑰匙及皮帶等遺物完好於身上,手錶掉落身旁等情,有檢察官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五00號卷第十五頁、原審卷㈠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另證人即在現場由上往下尋找發現被害人屍體之救難隊員 王錦泰 ,及由下往上搜尋之救難隊員 王聯法 ,於原審調查時分別證稱:「當天(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我負責由上往下攀,另外一組人員由溪谷往上攀,我選擇的路線是順著旁邊小水溝雨水流徙的途徑,...(問:你由上往下找的情形如何?)一開始都沒有垃圾,坡度近九十度,約到一百公尺才有緩坡,接近緩坡處才有垃圾,再來才看到屍體,屍體就是停在第一個緩坡。在緩坡之前地上很平滑,沒有尖銳的石頭凸起」;「我們依據家屬指示墜落的地點,由相對位置由下往上,約半小時就找到了,由下往上找的路途,坡度約四十五度,停屍地點離溪谷約五十公尺,一般人可以容易行走,路上有石頭,但是不會阻礙路途。(問:發現屍體時,屍體之位置如何?)頭往溪谷,腳往上,面朝上。(問:當時你由下往上之路寬是多少?)並沒有明顯的路,我們是順著水溝,水溝寬並不固定,大的約是一個人的身高長、小的約肩膀寬,停屍的地方就在水溝裡面」(原審卷㈠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九頁)等語,雖證人之證述與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之坡度、距離,不盡相同,然因均係目測所得,該差異尚在目測之合理可容許範圍內。以被害人陳屍處往上約九十五公尺至一百公尺為角度達八十度至九十度之陡坡,該第一處坡度約四十五度之緩坡並堆積一般掉落垃圾,距離溪谷約五十公尺,可徵被害人係由被告丙○○、丁○○等人所指之空地旁水流凹溝處開始墜落山崖至陳屍處,或於陳屍處上方某處墜地後,翻滾至陳屍處。因該墜落途徑為水流凹溝,中途並無突起之樹枝可攔阻墜勢,被害人亦無因故變更墜落方向,而脫離該水流凹溝,被害人由該八十度至九十度之山崖墜落約一百公尺,無論直接墜至陳屍處之緩坡,或於陳屍處上方某處墜落於地後,再翻滾至陳屍處之緩坡,屬於重力加速度之墜地僅有一次,將造成由高處墜落之骨折;至於被害人墜地後可能之翻滾途徑,皆為水流凹溝,並無何尖銳巨石,且翻滾乃與地面所接觸之皮膚摩擦,並無過大之力道,被害人墜地後縱經翻滾,亦難造成骨折。茲應審究者,為被害人頭蓋腔之顏面骨及軀幹骨、肋骨、頸椎骨、胸椎骨之斷裂、骨折,究係僅由一次高處墜落所造成,抑包含人為之多次外力施打所致。
⒊以上開被害人經人發現時之狀態及發現地,點綜合判斷可知:
⑴被害人頭蓋腔之顏面骨左、右下方二凹陷性骨折,其形狀、大小均類似,應係以直
徑約二至三公分之圓形面積為施力點,僅因左、右方之施力大小不同,致造成不同之凹陷深度,而以被害人墜落之現場觀察,並無可尋得同形之石頭、樹枝,且同一物體亦無法同時於不同之左、右方向施力。被害人頭蓋腔顏面骨左、右各一之凹陷性骨折,係人為外力所造成等語,業經鑑定人即法醫 石台平 陳述綦詳(原審卷㈡第四四頁,本院上訴卷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可徵係人為持底部為圓形之同一物體,分二次力由臉部前方,以可斷骨之相當重力,向眼眶下方左、右側猛擊施打造成。又被害人頭蓋腔顏面骨該二處凹陷性骨折將造成腦震盪、腦挫傷出血及腦水腫等致死,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一九二號函附卷(原審卷㈡第二五頁)可按。
⑵被害人肋骨之骨折其中八個為背部端點,三支胸前端,為人之正面、背面二不同方
向受力,而由一次高處墜落所致之骨折,均應係同向受力造成,可排除墜落所致之單面骨折,所餘另面之骨折即為人為重力故意性毆打所致。又被害人肋骨骨折中同根肋骨中有多個斷點,幾個部位多達三斷,而一次墜落所致之肋骨斷裂至多二次,由如此多斷裂點研判,包含外力打擊之可能性較高一節,業經鑑定人石台平陳述在卷(原審卷㈡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本院上訴卷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勘驗筆錄)。被害人肋骨不論八個或三個端點之骨折,或一根肋骨多次斷裂,確包含人為多次朝肋骨之毆打施力,且此多數肋骨骨折,將因斷骨插入胸腔,造成血氣胸而致死,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第一一九二號函在卷(原審卷㈡第二五頁)可參。
⑶按人體之脊椎共二十二根,被害人受有第三至第六頸椎骨折及第二及第四胸椎突骨
折,即脊椎骨折達七根,而頸椎骨折將造成四肢癱瘓,胸椎骨折則將造成下肢癱瘓,參以鑑定人石台平所陳述「頸椎非常不容易受傷,有受傷表示這個人受到的傷害已經是相當大的」(本院上訴卷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勘驗筆錄)、「以被害人骨折分布之情形,頸椎受毆打之可能性比較不大」、「被害人之四肢並無何骨折情形,輔以一般人於意識清醒、四肢健全墜落時,均有以四肢護住軀幹之反射動作,而被害人於四肢可行走狀態、身處可逃跑環境,竟仍陳屍該處,被害人於陳屍處時即已因墜崖前顱部、胸部遭受重創,併合墜崖傷如頸椎骨折而死亡,或雖未死亡然已呈昏迷狀態而終因傷重死亡,其死亡原因乃外力性之鈍力性顱腦及胸部損傷為主要原因,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原因乃為約有一00公尺之墜崖傷」(原審卷㈡第四三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0九八六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⑷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以:「倘死者張章民於墜崖途中,曾連續多次撞擊樹枝,
則肋骨骨折中同根肋骨中有多個斷點之可能性亦高」云云,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承詢『倘死者張章民於墜崖途中,曾連續多次撞擊樹枝,則肋骨骨折中同根肋骨中有多個斷點之可能性亦高?』答復:可能。」,有該署九十年刑醫字第四0三五號函附本院上訴卷可參。惟辯護人以「假設」被害人有連續撞擊樹枝為前提,刑事警察局亦就該假設性問題函覆,並非確認墜落途中之山溝內有樹枝攔阻。至選任辯護人另以:「(死者張章民)左前褲管處有L型撕裂痕(約11X9CM),後面皮帶下方(約5X2CM)及左後口袋側有破損現象(約1×2CM),由此死者張章民極有可能於墜崖途中,連續多次撞擊樹枝,衣物遭受樹枝勾扯而撕裂」云云。惟如前證人所述及現場照片所攝,被害人墜落途徑為水流凹溝,中途並無突起之樹枝可攔阻墜勢,被害人亦無因故變更墜落方向,而脫離該水流凹溝,自不可能於墜落途中連續撞擊樹枝,其骨折亦不可能由連續撞擊樹枝造成。況倘墜落途中山溝內有樹木,則樹與樹間之距離僅一、二公尺,樹枝反面成為緩衝墜落之力量,亦經鑑定人石台平陳述明確(本院上訴卷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勘驗筆錄)。且被害人之衣物於經人發現其屍體時即已呈腐敗毀損現象,有勘驗筆錄可按(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五00號卷第十五頁),另被害人衣物有上開撕裂痕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照片(原審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二0頁)可稽。被害人生前既遭受人為外力毆打,衡情自可能於奮力掙扎、躲避攻擊之過程,造成長褲部分撕裂。選任辯護人上開所指,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丙○○、丁○○於坐上羅車與被害人談判之時,即曾毆打被害人,至其承認與
戊○○之不正常往來為止乙節,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九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原審卷㈠第六二頁)無訛;參以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到北宜路叫張章民下車時,張章民不願意,丙○○就以拳頭痛擊張章民之頭部、胸部,張章民下車後丁○○就以拳頭重擊,丙○○亦加入圍毆,丙○○並至車內拿出一枝木杖來,丁○○順手接過該木杖後用力往張章民之頭部、身體重敲好幾下」(同前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反面、第一0二頁反面至第一0三頁),及被告丁○○亦供稱:「乙○○於北宜路將張章民拉下車時,即在貨車旁毆打張章民,我也靠近張章民,毆打其身體」(同前偵查卷四五頁反面)等語,足徵被害人之頭部及臉部,於到達北宜公路十六公里處下車時,即已受傷,應係被告丙○○、丁○○於羅車上毆打所致。被告等人明知被害人頭、臉等處已有明顯外傷,仍於現場以傷害之故意共同加以毆打。
㈢北宜公路十六公里之案發當場空地並不寬敞,停放三輛自用小客車、小貨車後,所
餘空間有限,足以阻擋來往人車窺見被告等人在車後空地毆打被害人,而該空地一邊面山靠公路,另一邊即為山崖,山崖約有八十至九十度之陡坡,且被告丙○○之職業係遊覽車駕駛,自當熟悉該地路況;又當日一路行車至該處停車,雖係夜間,彼等行車亦有開啟車燈,沿路就何處面臨山崖之情形,早已瞭然於心。被告等選擇該北宜公路十六公里處「教訓」、「毆打」被害人,顯已考量被告等人之於被害人一人,而無其他路人得施予救援,得保有人數上之優勢,所辯係因該處無安全石墩,始臨時決定在該處停車,非刻意選定云云,無足採信。至被告聲請本院前往勘驗現場,因路旁另築排水溝及護欄,與被告所稱案發之際路旁有樹叢,已不相同,亦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丙○○於偵查中經已自承:「當日攜帶有一木杖,木杖長約一公尺,內為木材
外包細籐,直徑約三公分,係為張章民態度不佳時教訓張章民之用,而於取得木杖坐上羅車後,該木杖即隨身攜帶」(同前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與證人張英珠證稱曾目睹被告丙○○購置長約三尺半之圓形木杖,互核相符,並有同案被告乙○○繪製相同形狀之木杖圖(同前偵查卷第一一二頁)附卷可佐。既被害人於顱骨顏面左、右眼眶下方之凹陷性骨折,為外力持底部為二至三公分之圓形物體毆打所致,顯與該木杖之底部圓形面積相吻,則該木杖確為被害人顱骨顏面凹陷性骨折所致之兇器。另參以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到北宜路叫張章民下車時,張章民不願意,丙○○就以拳頭痛擊張章民之頭部、胸部,張章民下車後丁○○就以拳頭重擊,丙○○亦加入圍毆,丙○○並至車內拿出一枝木杖來,丁○○順手接過該木杖後用力往張章民之頭部、身體重敲好幾下」(同前偵查卷第十七頁及反面)、「丙○○又到車上拿一類似柺杖的東西,是木製的,長約一公尺,柺杖有雕刻,丁○○沒有拿東西,但看到丙○○拿出柺杖,丁○○就搶過去,拿著打了張章民好幾下...」(同前偵查卷第一0二頁反面至第一0三頁)、「丙○○跑到車內拿出一枝木杖,丁○○順手接過該木杖用力往該名男子(張章民)的頭部及身體重敲好幾下,...看到錢家父子聯手追打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就這樣被追打而墜落山谷」(同前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我與戊○○跑去搶下來,並告訴丁○○用講的就可以,不要拿柺杖打,我把柺杖丟向草叢,丁○○後有想到草叢去撿柺杖,丙○○就抓住張章民,...丙○○、丁○○二人就繼續追打,...丙○○、丁○○二人找不到張章民了...」(同前偵查卷第一0三頁);及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述:「(問:財〈指被告丙○○〉與富〈指被告丁○○〉有無拿兇器?)有,拿一枝柺杖」(同前偵查卷第一0六頁)等語,並有乙○○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立具之自白書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一四二頁以下),而被害人之屍體係於該處山溝往下約一百公尺之山崖處尋獲,核與其頭蓋腔之顏面骨、左側肩胛骨、肋骨之骨骼及胸椎之骨折,包含人為所致之毆打斷裂情形相合,頸椎骨折係屬於高處墜落所造成情形亦相符合。被害人上開傷勢即係被告丙○○、丁○○及同案被告乙○○所聯手毆打,被告丁○○下車後再以木杖毆打,父子二人合力將被害人打落山崖無訛。被告丙○○、丁○○辯稱未持木杖毆打被害人,僅徒手毆打或拍打云云,顯係避就之詞;另同案被告乙○○、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分別改稱「停下來時,我叫張章民下車,他被我叫下車時,額頭有流血,我不記得是左邊或右邊,看起來好像是被抓破皮,其他部分沒有看到有受傷,丁○○就用手打了張章民一把掌,...後來就聽到丁○○說張章民跑掉了,他跑掉並非後面有人追,我看到他往樹叢裏跑進去,大概離停車下車約一分多鐘之時間張章民就跑掉了,在現場時丙○○沒有打張章民,但在車上丙○○是否有打張章民我沒有看到,我看到丙○○在戊○○車上帶有一根拐杖,至於放在車上何處,因時間很久想不起來了,該根拐杖在當天過程中都沒有拿出來使用過。(問:何以之前你在警訊時說張章民是有被丙○○等人追打等語?(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警察是問我說:張章民跑掉時,是否有人去找他,我是回答:我們有進去樹叢裏找,並非說有人有追打他。(問:對於你所寫之自白書內容何以亦是記載為有人追打張章民之事,對此有何意見?)(提示自白書並告以要旨)我是被抓去收押禁見時,看守所同房之羈押被告幫我寫的,是我告訴他當時之情形如何,他說這樣子寫我才能被交保。後來我在法院時有告訴法官說自白書是別人幫我寫的。(問:你在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問:你仍然證稱被告父子有追打被害人﹖)警察告訴我說要按照警訊筆錄內所講的,才有可能交保。(問:你說你在法院時有告訴法官說自白書是別人幫我寫的。你在法院所講之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提示並告以要旨)相符。只有丁○○用手打張章民。我現在想到拐杖應該是放在丁○○開的銀色車子內,沒有人拿拐杖出來。」(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車子是我開的,丙○○與張章民在車上談話,丙○○問我要開到何處,我說我不知道,他就臨時叫我在前面比較寬的路段停下來,丁○○與乙○○的車也跟在後面也跟著停下來,乙○○就下車開我們的車門叫張章民下車,本來他要用拉的,丙○○叫他不要拉,讓張章民自己下車,丙○○與張章民各自從一個門下車,丙○○又上車和我吵架,當時丁○○、張章民、乙○○三人站在我車子之後方,我沒有下車,不知道他們三人在做何事,我沒有聽到有打的聲音,過了一會兒,丁○○來告訴丙○○說要講什麼趕快說,他要回去了,一下子我就聽到乙○○說:『人已經跑走了』,在途中我知道丙○○有用手拍張章民,但我不知道拍到何部位,我只聽到有拍打的聲音,大概只有一、二下,車上我沒有看到有擺手杖,我也沒有看到他有帶手扙下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云云,非但前後迥異,且與被告二人前所供述之情節,亦互有出入,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取。至於被告等另辯稱被害人係自行逃跑,「跳下山崖」云云,查被害人於墜落山崖前,既已有除頸椎骨折外之頭蓋腔之顏面骨、左側肩胛骨、肋骨之骨骼及胸椎突等多處人為外力毆擊所造成之骨折,受傷甚重,顯無從與未受傷之常人般靈活逃跑,並「跳下山崖」。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不合常理,無足採據。
㈤按頭部為人體精密思考、記憶等功能之大腦所在,且有多血管及呼吸等生命中樞之
所在,若顏面骨骼凹陷後必壓迫其後之腦部、血管、神經致變形、破裂,將致腦部受有腦震盪、腦水腫、腦挫傷等致命傷害;再按人之胸腔、腹腔,除有支撐呼吸之中樞外,尚有心臟、腸、胃等器官、血管、神經,倘重擊該胸腔、腹腔,斷其保護之肋骨,斷骨若插入胸腔將造成血氣胸,致人體因缺氧死亡,斷骨若插入其他臟器,亦將導致大量內出血致死。被告被告丙○○、丁○○二人明知以木杖毆擊人之頭部、胸部、背部等重要部位足以使人死亡,且案發現場緊鄰百餘公尺高深之山崖,倘負傷摔落,亦會斃命,猶事中超越原有犯意變更為殺人之犯意,且基於犯意之共同,仍以一人持木杖,一人防止被害人逃跑之方式,聯合朝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背部等重要部位多次重擊,用力之猛足可斷骨,且明知該處緊靠山崖,若被害人墜落山崖,亦不違背其本意,合力將被害人擊落山崖,傷重死亡,被告丙○○、丁○○二人顯然就殺人犯行之實施,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足徵被告丙○○、丁○○二人之殺意甚堅。
㈥被告丙○○自承:係因知悉被害人與同案被告戊○○二人之姦情,心生怨懟,始召
集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乙○○聯手教訓被害人等語,且由案發當日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同前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以觀,戊○○與被害人於當日數度聯絡,更改見面之時間及地點,被告丙○○仍分別部署、通知,益徵其不堪綠帽罩頂而策劃復仇。參以被告丁○○亦供稱:經父親告知母親與被害人間之不正常關係,十分氣憤,遂出手毆打被害人等語,足徵被告父子二人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甚明。被告丁○○所辯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不可能置被害人於死地云云,難予採憑。至被告丁○○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作測謊之鑑定,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惟查,測謊人員研判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再作分析、研判,被告丁○○於上開測謊鑑定雖無不實反應,僅能呈現其於測謊時之生理上無不正常反應,且本院已查證被告丁○○係以殺人之犯意,以木杖毆擊被害人,對被害人墜落山崖死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顯未能僅執該測謊鑑定結果,資為認定被告丁○○並無殺人之證據。
㈦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丁○○並不知被害人已墜落山崖,而認被害人
因自知理虧,有意迴避,猶於案發翌日凌晨四時許,撥打電話至被害人家中,擬與被害人聯繫並促其出面解決,倘被告丁○○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避之唯恐不及,焉可能再打電話至被害人家中探詢。查被害人之配偶甲○○固陳稱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四分許接獲聲稱找被害人之電話,並有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同前偵查卷第十三頁)可按,惟被告丁○○係故意殺害被害人,已詳如前述,其於事後之查詢電話,應係確定被害人已否確死亡,亦難以作為其無殺人故意之有利論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丙○○、丁○○二人就上開三罪,及與同案被告乙○○、戊○○二人就妨害自由犯行,及與同案被告乙○○就傷害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丁○○原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事中超越原有犯意,變更為殺人犯意,其低度之傷害犯行應為高度之殺人犯行所吸收。被告丙○○、丁○○等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係為遂其前揭殺人犯行之方法行為,所犯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又被告丁○○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所犯殺人罪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原審就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定經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乙○○係犯重傷害罪,且與被告父子二人有犯意之聯絡;(二)被告丙○○受有奪妻之恨、被告丁○○目睹破壞其父母關係及家庭和諧之被害人,致有本件犯行,原審對被告二人均處以無期徒刑,量刑過重,均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二人部分,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以被告等所犯殺人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五、被告等行兇所用之木質手杖,雖係被告丙○○所有,惟既非違禁物,復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丙○○ 陳明 已丟棄而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